(2016)赣0121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南昌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与铅山县簧碧畲族乡开源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铅山县簧碧畲族乡开源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民初1157号原告:南昌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冈上黄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746073804M。法定代表人:张艳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怀俊,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铅山县簧碧畲族乡开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紫溪乡果木实验场内。组织机构代码:74195928-6。法定代表人:姜福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建军,江西哲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昌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矿机械公司”)与被告铅山县簧碧畲族乡开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煤矿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怀俊及被告开源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煤矿机械公司诉称:2012年7月1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90000元人民币的提升绞车,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由供方(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支付货款。2013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南昌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JTP1.2型绞车壹台,价格按原签的合同为准。欠款在2013年12月底付款50%,到2014年6月份付50%。此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9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开源矿业公司辩称,被告根据销售合同约定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定金,应当从货款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没有根据,因欠条注明“见增值税票时付清”,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系违约在先。欠条中约定2013年12月底付款50%,此部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总之,被告仅应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了销售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90000元人民币的JTP-1.2*1.0(55KW)提升绞车1台,交货期限为十天内,结算方式为“需方须预先支付伍万元定金,待安装调试后付清壹拾叁万元货款,剩余壹万元货款壹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支付货款。2013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南昌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JTP1.2型绞车壹台,价格按原签的合同为准。同意在2013年12月底付款50%,到2014年6月份付50%。(注见增值税票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销售合同、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煤矿机械公司与被告开源矿业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提供货物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开源矿业公司支付货款19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注明见增值税票付清,原告因故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开源矿业公司辩称已支付50000元定金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被告辩称欠条中约定2013年12月底前付50%的部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铅山县簧碧畲族乡开源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南昌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2元,由原告南昌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63元,被告铅山县簧碧畲族乡开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39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 强人民陪审员 龚荷根人民陪审员 刘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赖世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