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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44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韩明与陈家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明,陈家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4415号原告:韩明,居民。委托代理人:魏家巍,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家荣,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厦门西路16-1号。负责人:王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良国,该公司员工。原告韩明与被告陈家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家巍,被告陈家荣、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汪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8390.5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4日15时45分许,被告陈家荣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在大东镇刘桥村水泥路段撞到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家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H×××××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伤后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好转出院。经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侧第4-7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50日、护理期限以60日、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原告为此主张损失为医疗费16202.16元(被告陈家荣支付13600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31=1240元,营养费20×60=1200元,护理费80×60=4800元,误工费37173÷365×150=15276.58元,残疾赔偿金37173×20×10%=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800元,鉴定费用2626元。被告陈家荣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不表异议,但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3680.1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不表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与外伤无关的用药36.6元及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车辆保险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后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医疗费15680.16元,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602元,合计16282.16元。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肋骨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20日护理期限以60日、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原告为此花鉴定费用262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家荣13680.16元费用。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陈家荣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家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陈家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故原告的损失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医疗费16282.16元得到票据证实,车辆损失有保险公司定损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36.6元与外伤治疗无关的用药及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其精神所受损害程度相适应,本院亦予支持。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该费用必然发生,根据原告住院时间酌定为400元。据此,原告总损失为119344.74元。对于诉讼费和鉴定费,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赔偿保险金,致原告诉至法院,故应认定其没有依法积极履行强制保险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本案的诉讼费及因诉讼而实际支出的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9344.74元,此款支付给原告韩明105664.58元,支付给被告陈家荣13680.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4元,鉴定费262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凌     亚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欣杰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