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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35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与刘军、赵代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刘军,赵代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终3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代表人:赵俊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好,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惠民县城关镇居委会居民,住山东省惠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鹏,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代忠,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山东省惠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鹏,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代表人李凤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梅,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军、赵代忠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河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胡建兵所驾驶的车辆为鲁M760**/鲁ME1**挂重型半挂车,鲁M760**号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鲁ME1**号挂车登记车主为山东省博兴县宏昌达工贸有限公司,鲁M760**/鲁ME1**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两份保险金额均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均为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一审判决作出后主张鲁ME1**号挂车的车架号与其承保的车架号不一致,事故发生时鲁ME1**号挂车存在套牌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对该主张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刘军、赵代忠对保险公司与侵权人的请求权存在着事实上和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本案应将山东省博兴县宏昌达工贸有限公司、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胡建兵列为共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商河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商河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059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刘彦亭审 判 员  陈李丽代理审判员  宋文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