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3民初42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荣昌县广顺街道荣鑫煤产品经营部与重庆市荣昌县莞龙瓦楞纸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昌区广顺街道荣鑫煤产品经营部,重庆市荣昌区莞龙瓦楞纸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4263号原告:荣昌区广顺街道荣鑫煤产品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荣昌区广顺街道广盘路,注册号500226600146275。经营者:刘兴文,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区。被告:重庆市荣昌区莞龙瓦楞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广顺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563469048K。法定代表人:仲涛。原告荣昌区广顺街道荣鑫煤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荣鑫煤产品经营部”)与被告重庆市荣昌区莞龙瓦楞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莞龙瓦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鑫煤产品经营部经营者刘兴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莞龙瓦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鑫煤产品经营部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期间多次给被告供应煤炭,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6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0000.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莞龙瓦楞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荣鑫煤产品经营部与被告莞龙瓦楞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煤炭。2016年5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6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支付所欠货款。2016年7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0000.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荣鑫煤产品经营部原名称为荣昌县广顺街道荣鑫煤产品经营部,于2016年3月变更为现名称即荣昌区广顺街道荣鑫煤产品经营部。被告莞龙瓦楞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14日,原名称为重庆市荣昌县莞龙瓦楞纸制品有限公司,2016年1月4日变更为现名称即重庆市荣昌区莞龙瓦楞纸制品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应付账款明细表、工商档案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40000.60元,有被告盖章确认的应付账款明细表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000.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荣昌区莞龙瓦楞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荣昌区广顺街道荣鑫煤产品经营部货款40000.60元。如果被告重庆市荣昌区莞龙瓦楞纸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2元,实际收取412元,由被告重庆市荣昌区莞龙瓦楞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荣昌区广顺街道荣鑫煤产品经营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钟家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