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行申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徐文杰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延边锦绣天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文杰,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延边锦绣天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行申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文杰。委托代理人徐晓超。委托代理人沈文全,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英姬,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延吉市建工街500号。法定代表人金润权,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延边锦绣天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北山街丹光社区2485号。法定代表人韩今善,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徐文杰因诉被申请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延边州人社局)、第三人延边锦绣天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景物业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行终字第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文杰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对徐文杰的工作时间及工作内容认定错误;延边州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客观地反映事故情况;徐文杰没有饮酒;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具有证据效力,不应采信;徐文杰系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徐文杰为工伤。故请求依法启动再审程序。本院认为,根据原审第三人天景物业公司提供的工资表、铲车上煤时间表、证人证言及徐文杰代理人的陈述,能够证明徐文杰为锅炉房铲车司机,其主要工作内容为在供热期内每天为锅炉上煤。徐文杰主张其工作内容包括维修锅炉,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事发当日天景物业公司另外找了四名维修工维修输煤带电机,徐文杰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天景物业公司安排其协助维修。故徐文杰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延边州人社局依据该条规定作出2015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徐文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文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翼博代理审判员 孙慧源代理审判员 刘彦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佀庆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