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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民初8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佳捷现代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四海亿家贸易有限公司,简朝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佳捷现代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深圳市四海亿家贸易有限公司,简朝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8268号原告:深圳市佳捷现代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宝林,广东天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萍,广东天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四海亿家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简朝阳。被告:简朝阳。原告深圳市佳捷现代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捷现代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四海亿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四海亿家公司)、简朝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宝林、林燕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海亿家公司、简朝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四海亿家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7.04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10.726万元(暂计至2016年5月29日为10.726万元);2、被告简朝阳对被告四海亿家公司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四海亿家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6月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9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1%,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利息,借款逾期的情况下则月息为3.5%,融资顾问费按借款金额的每月1%收取,被告简朝阳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6月5日按照约定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四海亿家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清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先后还款本息42万元,但自2015年9月30日之后再无支付任何款项。被告四海亿家公司、简朝阳未到庭、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5日,原告佳捷现代公司(甲方)与被告四海亿家公司(乙方)、被告简朝阳(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担保人简朝阳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借款金额100万元整,实际付款金额已扣除2个月的利息及融资顾问费后为9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借款用途为乙方用于公司经营业务;借款利息按月息1%计算,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利息;融资顾问费按借款金额的每月1%收取;如在约定的还款日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还款,则视为借款逾期,甲方向乙方收取借款金额×1.5‰/天的罚息,同时月利息上浮到3.5%。原告及两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盖公章或签名捺手印。同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四海亿家公司民生银行账户转款96万元,备注摘要为借款。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已偿还本金28.96万元,利息13.04万元,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最后一次还款日(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按照3%/月计算,自2015年10月起主张按照2%/月的标准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回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存卷以资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佳捷现代公司与四海亿家公司、简朝阳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佳捷现代公司作为贷款人与四海亿家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借款本金为实际支付借款金额即9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系逾期还款,根据双方约定,如四海亿家公司如逾期还款的,佳捷现代公司向四海亿家公司收取借款金额×1.5‰/天的罚息,同时月利息上浮到3.5%。四海亿家公司已偿还42万元,对于该主动偿还部分,佳捷现代公司主张按照3%/月的标准计算截至最后一次还款日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截至该日的利息为110400元。被告偿还原告共计42万元,扣除利息之后,其余309600元系偿还本金,故被告四海亿家公司还应支付佳捷现代公司借款本金650400元,并按照24%/年的利息标准,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29日为103630.4元)。佳捷现代公司主张的多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简朝阳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主张简朝阳对四海亿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简朝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海亿家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四海亿家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佳捷现代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650400元及暂计至2016年5月29日的利息103630.4元,并按照2%/月的利息标准,支付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简朝阳对被告深圳市四海亿家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四海亿家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佳捷现代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88.3元,由原告负担175.9元,被告负担5612.4元。本案受理费已有原告预缴,本院不退,被告将应负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广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