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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辖终7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学祥与杭州蓝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杭州蓝天园林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蓝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杭州蓝天园林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学祥,马军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辖终7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蓝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景芳六区19幢B座。法定代表人:王振宇。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蓝天园林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景芳六区19幢A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祥,男,1983年7月4日生,住江苏省宜兴市。原审被告:马军,男,1986年10月2日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上诉人杭州蓝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建设公司)、杭州蓝天园林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生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学祥、原审被告马军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3680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王学祥提供蓝天建设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的承诺书1份,蓝天建设公司承诺向其分期支付货款,该承诺书中承诺人一栏署名为“蓝天建设公司马军”。后为货款支付发生争议,王学祥诉至该院。蓝天建设公司系蓝天生态公司开办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中对履行地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王学祥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该院依法具有管辖权。蓝天建设公司、蓝天生态公司、马军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蓝天建设公司、蓝天生态公司、马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蓝天建设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收货单位为镇江工地,故案涉合同交货方式为送货上门,合同履行地为镇江工地。因此,本案不属于对合同履行地点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本案争议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本案应由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蓝天生态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争议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应根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权。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案涉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案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合同履行地为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王学祥所在地。王学祥所在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蓝天建设公司、蓝天生态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杨文海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耿植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