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民终34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杨大喜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范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大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范奎,贵阳远大创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34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大喜,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委托代理人:XX,贵州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军,贵州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中路振华凯都大厦10楼1-3号。负责人:何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龙锡华,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奎,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委托代理人:郭万林,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远大创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南路(25号)。法定代表人:赵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坤,男,1979年5月5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上诉人杨大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因与被上诉人范奎、贵阳远大创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28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大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筑观法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范奎系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为范奎没有按照交通法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又具有逃逸行为,应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虽然杨大荣系无证驾驶,但无证驾驶只是应该受到行政处罚,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判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来划分民事责任不当;2、远大公司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没有对车辆尽到管理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车辆系出租,故应与范奎承担共同赔偿责任;3、原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上诉人自行支付的医疗费33308.57元并未包含大地保险垫付的5000元,原判认定上述费用包含大地保险的5000元错误,而且原判没有把范奎支付的医疗费95950.74元算入赔偿总额的情况下,又再次扣除范奎和大地保险支付的费用明显错误。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大地保险上诉请求:1、变更(2015)筑观法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93333元的保险责任;2、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事由:原判认定涉案车辆系范奎向远大公司租用,而上诉人与远大公司的保险单特别约定第4条明确载明,保险人对本保险车辆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进行营业性运输或租赁使用中发生的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故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范奎辩称,原判按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认定书认定民事赔偿责任错误,范奎不应承担责任。另外精神抚慰金重复计算。被上诉人远大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实际上是借给范奎使用的,不存在租赁关系,如果是租赁关系,上诉人在一审时就应该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2、涉案车辆是客货两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仅仅载客使用,没有增加车辆的风险,而且订立保险合同时,上诉人也未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应不发生效力。杨大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33308.57元、误工费91350元、护理费2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营养费6300元、交通费21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9300元,共计173458.57元;2、判令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13900元;3、判令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9470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5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19102.48元。以上1-3项金额总计306461.05元;4、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判查明,2013年6月10日9时10分许,被告范奎驾驶被告远大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其亲戚张某、黄某、陈某等人前往清镇市麦溪吃酒,在行驶至贵阳市观山湖区百花湖乡农机站路段时,与1287号案原告杨大荣(本案原告杨大喜之史)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摩托车驾驶员杨大荣及乘坐者杨大喜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范奎表示因当时下大雨,为避免交通拥堵,其将驾驶的小货车向事故发生地点前方行驶了一段距离后在路边停靠下来,未停留在事故发生原始现场。此次事故,由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于2013年7月3日作出筑公交认字(2013)第5201250229131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及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之规定,其行为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大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其行为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大喜无责任。此责任认定作出后,原告杨大喜与杨大荣及被告范奎对此认定结论均不服提出复议,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8月9日作出筑公交复字(2013)第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认定结论。庭审中,被告范奎对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不服,申请证人张某、黄某、陈某出庭作证,以证实事故发生时是杨大荣因超车撞向被告范奎驾驶的小货车,事故责任在杨大荣。证人张某当庭陈述,当天我与黄某、陈某等人搭乘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前往清镇市亲戚家吃酒,我与范奎是亲戚关系,叔娘关系。事故发生时,我坐在副驾驶位置,在转弯过程中,摩托车前方有一个小汽车,摩托车想超车就撞到了我们的车,范奎把车慢慢停下,然后他们掉到下面去了,然后我大哥就打120、110报警,警察来了把范奎的驾驶证和行车证收取,当时下雨又堵车,大约不到一个小时警察就来了。交警来时伤者还没有抬走,交警作了笔录,内容不清楚是什么,当时范奎在现场,后来和他大嫂取了钱一起去了金阳医院,还付了钱,我没有去医院。我不知道范奎在哪里上班。证人黄某当庭陈述,当天我与张某、陈某等人搭乘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去清镇亲戚家吃酒,范奎是我大伯家女婿。事故发生时,我坐在副驾驶后排,情况我没有看清楚,当时我们车停下来,我看到伤者就在坎下,我老伯陈某打电话报警,交警来了勘验了一下,但是我看得不清楚,当时下雨我在带孩子。对于范奎与远大公司的关系,原告代理人向黄某询问“范奎是在远大物业上班吗?”黄某回答“是。”远大公司代理人询问“他是远大物业的员工吗?”黄某回答“不是,不清楚。”证人陈某当庭陈述,范奎是我女婿,当天我们是去麦溪吃酒,我和黄某一起坐在车子后排,还有个小娃娃一起,我们车子过去,有辆白色的中巴车,摩托车就突然过来,我说肯定撞到车了,我说停车,慢慢把车停下了,摩托车还没有下去,人已经在下面了。我打电话报警,朱昌派出所的来了,120是半小时到的,两个电话都是我打的,医护人员来了我就和伤者一起去金阳医院了。交警没有与我交流,也没有向我作笔录。对于范奎与远大公司的关系,原告代理人向其询问,陈某回答是“在远大工地上班”,远大公司代理人向其询问“范奎平时干什么?”,陈某回答“远大的工地,我们有挖掘机,他是给我加油。”根据法院从交警部门调取的事故档案现场照片显示,发生事故的路段为乡村公路,仅有两车道通行,来、去方向各使用一条车道,道路中间无隔离护栏,也未划标线,道路两旁一边是农户修建的房屋,另一边则为田坎。事故发生当天,杨大荣、杨大喜均被送往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贵阳市金阳医院)进行抢救治疗,杨大喜在该院住院17天后于2013年6月27日出院(注:第一次住院),出院时诊断结果为1、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质缺损;2、左小腿多发性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因原告不同意金阳医院的治疗方案,遂于2013年6月26日转院至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15日出院,住院病历显示住院50天(注:第二次住院)。2013年11月10日,原告再次因伤情到贵阳市第四人民法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27日出院,共住院68天(注:第三次住院)。2014年12月29日,原告又因左胫骨截骨延长等原因到贵阳市第四人民法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48天(注:第四次住院)。以上杨大喜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四次,期间总计产生医疗费129309.31元。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7621.46元,均由被告范奎为其支付,此外,在原告与其兄杨大荣转院时,被告范奎还支付了转院费760元(此费用为二人费用,平均每人380元);第二次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56477.7元,其中原告杨大喜自行支付13500元(此13500元中包含保险公司垫付的5000元在内),剩余42977.7元由被告范奎为其支付;第二次出院后至第三次住院前这一期间,原告杨大喜因检查伤情及购买药品自行支付2206.16元;第三次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6547.91元,由杨大喜自行支付;第三次住院出院后至第四次住院前这一期间,杨大喜因拍片检查等自行支付费用388.5元;第四次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5101.08元,其中原告杨大喜自行支付129.5元,被告范奎为其支付34971.58元;第四次住院出院后原告因检查等自行支付586.5元。以上被告范奎代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总计95950.74元,原告杨大喜自行支付的医疗费总计28358.57元,大地保险代为垫付5000元。2015年6月24日,原告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请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期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法院同意其鉴定申请后,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上述申请内容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3日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0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杨大喜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骨折并骨质缺损,左小腿多发性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构成九级伤残;左下肢多发性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杨大喜左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及复查左下肢X线片所需的后期医疗费用为10720元至13900元之间;3、护理期限为210日,营养期限为210日。此次鉴定原告杨大喜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车牌号为贵A×××××号轻型载货汽车所有人为被告远大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2年8月24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大地保险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为杨大荣、杨大喜各自垫支医疗费5000元。又查明,2013年3月1日,杨大喜与贵阳发荣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杨大喜在贵阳发荣物资有限公司担任业务配送岗位工作,劳动期限从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试用期工资每月2800元。2015年9月8日,贵阳发荣物资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杨大喜男汉族身份证号:,是我公司员工,自2012年3月入职以来,一直在我公司工作,月工资约为3500元。自2013年6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以来,因其无法正常工作,我公司自2013年7月起未向其发放工资。特此证明。”此外,贵阳市观山湖区百花湖乡上麦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6月1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村下组村民:耿正芳、女、汉族。1976年12月15日生,身份证号:。该村民于2012年5月在我村鸡饲养场就业,每月工资3千元,该村民又于2013年6月10日因丈夫在一场车祸中受伤,导致该村民于2013年6月10日因此次事故而离职,照顾自己的丈夫。特此证明。”该证明中所述鸡饲养场系由代清作为经营者的一家个体工商户。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损失,原告提供了收条10张证实产生交通费2100元,此10张收条均由“喻显平”出具,内容基本为送杨大喜到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往来及复查的车费。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3年6月1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杨大喜系乘车人,对于该起事故的责任划分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了认定,原告杨大喜无责。虽然被告范奎对该认定结论不服,但仅系对于其与杨大荣之间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认定结论不服,对于认定杨大喜无责并无异议,结合事故认定书所载内容、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的档案资料,法院确认原告杨大喜在2013年6月10日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杨大喜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相关侵权责任人及赔偿义务人对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奎与1287号案原告杨大荣分别为事故发生时小货车及摩托车的驾驶人员,交警部门以范奎在事故发生后撤离原始现场、杨大荣无证驾驶为由分别认定二人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和次要责任。杨大荣认为事故发生后范奎逃逸,系在他人拦截下才停车,因此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范奎则提出事故发生事实上因杨大荣超车过程中撞上范奎驾驶的车辆,杨大荣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并提供证人出庭证实其该项主张。对于杨大荣与范奎的意见,法院认为,首先范奎在事故发生后将其驾驶的小货车撤离事故发生原始现场是事实,这也是导致无法还原事故发生情形的主要原因。从交警部门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档案资料来看,范奎虽然将小货车从原始现场移开,但交警赶到时范奎仍在现场,且小货车距离事发现场距离也并不是特别远,因此杨大荣认为范奎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这一意见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三名证人的当庭陈述,只有证人张某和陈某说是摩托车因超车撞到范奎驾驶的小货车,黄某因乘坐位置的原因并未看到事故发生时的情形。张某说撞车后范奎慢慢将车停下,陈某说是他叫范奎停车,按照一般人的行为模式来看,除逃逸直接驶离现场外,在两车相撞时,驾驶员的第一反映是刹车,然后停车下车查看撞击情况,报警、打保险公司电话、或与急救120联系等等,然后才会根据现场实际需要将车靠边,尤其是在发生人员伤亡的情形下,更不可能随便移动车辆位置。根据交警部门在现场拍摄的照片来看,两车相撞后,小货车左前方保险杠完全破碎,左大灯也完全撞坏,摩托车翻倒在地,摩托车驾驶人和乘车人都掉到了路边的田坎下,这说明事故发生时两车撞击的力度很大,在这样大力度的撞击发生后,驾驶员的第一反映不是刹车停车下车查看情况,而是说因为下雨为避免交通拥堵将小货车向其行驶方向再向前行驶了一段距离后在路边停下,这违背一般人的行为模式,而证人对于摩托车是怎么撞上小货车的细节等也描述不清,且三名证人均与范奎有亲属关系,证言的证明力度上不强,故综合上述意见,法院对于证人所要证实事故系因杨大荣超车撞上范奎驾驶的小货车所导致这一意见亦不予采信;再次,范奎认为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过程中有违反责任确定规则等行为发生,因此认定结论不正确。虽然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过程中可能存在一些瑕疵,但最主要的原因还是因为范奎将小货车撤离原始现场,从而致使无法通过事故发生时车辆位置及痕迹来确认是哪一方的违章行为所导致事故发生,而范奎又无行车记录仪等记载内容还原事故发生情形,过错也主要在范奎,交警部门据此确认范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法院确认范奎承担主要责任,杨大荣承担次要责任,对于承担比例,法院根据案情酌情确认范奎承担70%的责任,杨大荣承担30%的责任。被告范奎驾驶的贵A×××××号小货车为被告远大公司所有,据远大公司陈述,该车辆系范奎从远大公司租用,范奎本人并非远大公司的职员,远大公司对范奎因租用该公司车辆导致的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范奎是否是远大公司的职员,范奎提供的证据为证人证言,并未提供其与远大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雇佣合同、工资发放表、交纳社会保险等可以证实其系远大公司职员的有力证据,而证人出庭陈述内容中,张某陈述不知道范奎在哪里上班,黄某对原告代理人和远大公司代理人的询问前后矛盾,陈某则说范奎是在远大工地上上班,平时的工作是为他的挖掘机加油,从三名证人的陈述来看,不能充分证实范奎与远大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虽然范奎驾驶的车辆为远大公司所有,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车辆所有人远大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发生有过错,原告诉请远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贵A×××××号小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处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杨大荣诉请的损失应先由大地保险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车辆使用人范奎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范奎与杨大荣按其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现杨大喜未诉请杨大荣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从其自愿。原告杨大喜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其诉请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法院意见如下:1、医疗费原告诉请33308.57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杨大喜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28358.57元,法院按此金额予以支持;2、误工费91350元,原告系按月收入3500元除以30天共783天(从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受害人应当得到赔偿的费用中包括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虽然提供了其与所在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但证明中并未注明其因伤住院被扣发工资的具体数额,且工资表中所载收入并不固定,对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原告从事的职业为配送岗位,因该工作岗位不便归类且2015年度贵州省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未有数据公布,故法院参照贵州省2015年度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7466元标准确定计算标准,对于计算天数,法院采纳原告计算的天数783天,原告计算的标准及数额未超过法院确认的计算标准及数额,法院对此金额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范奎提出原告为农村户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的收入来源主要是在城镇务工,对于被告的该项意见,法院不予采信;3、护理费21000元,原告系按其妻月收入3000元,每天100元标准,乘以鉴定护理天数210天计算得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对于护理人员原告之妻耿正芳的收入情况,原告提交了其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但从证明内容来看,村委会并非耿正芳的工作单位,证明中所称耿正芳在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养殖场工作,且已在事故发生后因照顾原告离职,也即耿正芳在护理原告期间事实上无工作亦无收入,没有证据证实此期间实际产生护理费损失21000元。根据原告伤情,确需专人对其进行护理,原告现按护理人员一人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计算天数,原告依据鉴定单位的鉴定天数予以计算且符合原告伤情需要,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计算标准,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护理人员并无确切、固定的收入,故应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但因贵州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未公布,法院参照2015年度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47466元进行计算,原告现主张的计算标准及数额并未超过法院确认的计算标准及数额,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法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9300元,原告按住院共193天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所得。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前后共住院4次,其中第1次住院17天,第2次50天,第3次68天,第4次48天,共计183天,其中第1次住院与第2次住院在时间上有重复部分,共重复2天,应扣除,故住院天数实际应为181天,法院按此予以确认,原告此项诉请法院支持18100元,超过部分不支持;5、营养费6300元,原告按每天30元乘以鉴定营养期限210天计算得出。根据原告伤情,确需加强营养,原告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2100元,原告共提供了10张收条证实其该项主张。因收条所载费用是否实际发生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收条证据所要证实的交通费金额,法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的具体情况,多次住院,住院天数总计达181天,往返医院之间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用,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酌情全部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94702.48元,原告系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标准及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计算得出。原告计算的标准及计算金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1900元。该费用系为确定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从而确定赔偿金额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且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9、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原告对此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因原告为左足受伤,在受伤期间需要拐杖用于辅助行动,对于此项主张,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13900元,根据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原告骨折内固定术取出还需要再次手术治疗,费用在10720元至13900元之间,考虑到目前的医疗收费情况,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11、精神抚慰金2250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伤情达一处九级、一处十级,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贵州省目前的司法实践及原告伤情具体情况,对于原告杨大喜的该项主张,酌情支持12000元;以上1-11项损失金额总计289811.05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受伤人员还有1287号案原告杨大荣,对于杨大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法院确认的金额为503908.17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予向受害人赔付,因本案中交强险122000元赔偿限额,大地保险已经分别预支5000元给杨大喜、杨大荣,现剩余限额仅为112000元,考虑二人的损失情况,对于交强险剩余限额,酌情按1:2的比例确认保险公司的赔付数额,即37333元直接支付给杨大喜,74667元直接支付给杨大荣。不足部分252478.05元由大地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范奎7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同样因涉及两案,对于商业三者险20万元赔偿限额70%的部分14万元也同样按1:2的比例支付,即46667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杨大喜,93333元直接支付给杨大荣。剩余仍有不足部分205811.05元由范奎承担144067.74元,因范奎已向原告支付了95950.74元,故范奎需向原告杨大喜支付的金额为48117元。对于剩余仍有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杨大荣承担,因杨大喜未向杨大荣主张赔偿责任,对于仍有不足部分,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另案起诉或与杨大荣协商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杨大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4000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付37333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46667元);二、被告范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大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8117元;三、驳回原告杨大喜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48元(原告预交2948元),由被告范奎负担1562元,原告杨大喜负担138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大地保险提交涉案车辆保险单副本、投保单以及特别约定清单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进行营业性运输或租赁使用中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而且远大公司在特别约定清单上盖章确认,可以证明上诉人就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远大公司尽到解释说明义务。杨大喜认为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应以保险单为准,但在保险单上没有相关免责条款的说明,也就是说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公司没有向投保人尽到解释说明的义务,而特别约定清单记载的是投保单号,不是保险单号,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远大公司认为该免责条款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而免除保险人的责任,应属无效条款,而且也没有显著提醒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的标志,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另外特别约定清单不是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出具给投保人的,仅仅是保险公司为完善手续,在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后交与投保人盖章,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尽到了解释说明义务。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远大公司将车辆出租使用,保险公司在一审时也未提出该主张,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范奎同意远大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涉案车辆根本不存在租赁的事实。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本院询问在一审开庭时是否有人提出涉案车辆系租赁使用时,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当时没有任何一方提出车辆系出租使用的问题,不知为何原判会认定车辆系出租。经本院查看一审庭审笔录,法庭调查阶段,承办法官询问车辆为何在范奎处,远大公司称车辆可能是借用,但没有写条子,范奎不是公司员工。法庭辩论阶段远大公司辩称是出租车辆给驾驶人使用。对此远大公司提出当天开庭到晚上8点钟,没有仔细看笔录就签字了,但远大公司从未主张过车辆系出租。就车辆是否出租使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大地保险公司在一审时从未主张过车辆系出租,二审中虽然主张车辆系出租,但并没有提交书面证据证明,而原判认定车辆是出租仅仅依据法庭辩论阶段远大公司的辩称,且该辩称与远大公司在法庭调查阶段的陈述自相矛盾,故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车辆系出租使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远大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将车辆拿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范奎使用,本身并没有过错,且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存在安全隐患,远大公司对自身车辆的管理尽到了所有权人的注意义务,原判认定远大公司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大地保险以车辆系出租使用为由要求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民事赔偿责任比例问题,上诉人主张范奎存在逃逸行为,应该承担全部责任,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范奎存在逃逸行为,上诉人主张的逃逸也仅仅是范奎将车辆撤离事故发生的原始现场,但范奎本人并未离开事故发生的现场,故不能证实范奎有逃逸行为。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杨大荣无证驾驶触犯了国家法律,并非仅仅是行政处罚的问题,原判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主次责任来确认民事赔偿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各项赔偿费用问题,1、医疗费,杨大喜提出原判认定第二次住院期间其自行支付的13500元中包含大地保险垫付的5000元不当。经本院核实杨大喜第二次住院时的票据,其中正式票据费用为56144.5元,原判认定56477.7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另外第二次住院时杨大喜预交18500元(该款包含在上述56144.5元中),有六张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预交费收据证明,其中13500元为杨大喜交纳,剩余5000元为大地保险公司垫付,故第二次住院费用为56144.5元,其中杨大喜支付13500元,大地保险垫付5000元,剩余37644.5元由范奎支付。其余医疗费原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故杨大喜总计产生医疗费128976.11元,自行支付33358.57元,范奎支付90617.54元,大地保险垫付5000元;2、精神抚慰金,原判酌情认定12000元,杨大喜主张该金额过低,但本院认为结合贵阳市的经济水平以及本案情况考虑,12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维持;其余各项费用原判计算并无不当,各方当事人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维持。则杨大喜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总计为390428.59元,首先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三分之一,即40667元,由于大地保险公司已经用交强险垫付了5000元,则大地保险公司实际支付35667元。余款390428.59元-40667元=349761.59元,按三七开的比例,由杨大荣承担30%的责任,349761.59元×30%=104928.48元,范奎承担70%的责任,349761.59元×70%=244833.11元。属于杨大荣承担的部分,由于杨大喜未主张杨大荣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从其自愿;属于范奎承担的部分,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内承担三分之一,即66667元,余款244833.11元-66667元=178166.11元,扣除范奎已经支付的90617.54元后余87548.57元,由范奎直接支付给杨大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杨大喜各项损失102334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付35667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66667元);三、变更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范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杨大喜各项损失87548.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48元,由被上诉人范奎负担1562元,上诉人杨大喜负担13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96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100元,上诉人杨大喜负担27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国智代理审判员 王书建代理审判员 符黎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陆治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