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03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俊龙与四平市信捷担保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龙,吉林省聚隆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四平市信捷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3民初899号原告:张俊龙,男,1988年8月1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双辽市,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尹玉,吉林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聚隆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万山,经理。住所:吉林省梨树县梨树镇东买卖大街***号。委托代理人:周杰,吉林律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平市信捷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权,经理。住所: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冯大军,该公司经理。原告张俊龙诉被告吉林省聚隆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四平市信捷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8月30日、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玉,被告吉林省聚隆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杰,被告四平市信捷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俊龙委托代理人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吉林省聚隆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万山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并约定由第二被告提供担保,月利息为千分之五,借款期限为3个月。上述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本金,经原告催缴,债权延展至2016年6月18日,并经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同意盖章。在协议履行期间第一被告先后偿还了5个月的利息,2015年8月4日对账时,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梁万山出具利息欠条壹佰贰拾万元。现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同意的延展期已到期,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本息金肆佰贰拾万元整及逾期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吉林省聚隆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利息计算有误。1.借款本金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的规定计算,所以实际出借金额为190万元,原告方所说的10万元现金并没有证据能证明;2.120万利息的约定是无效的,法院不应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利息计算不应超过24%。四平市信捷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在我公司有担保记录,具体情况不明,以法律判决为准。本案在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借款担保协议书、欠据、逾期贷款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吉林省聚隆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本金200万元,利息120万元的事实,借款期限延期至2016年6月18日,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担保期限也未超过。吉林省聚隆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除了120万元的证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120万元这个欠据只有签字,我不熟悉字体,所以没办法质证真伪,但是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如何支付的200万元没有凭据,借款是否履行也没有协议书。四平市信捷担保有限公司质证称,此情况是在档案中看见的,其他没有异议。2、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吉林省聚隆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息320万的确认事实,也在信捷担保处提供了反担保。吉林省聚隆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此份反担保仍然证明不了原告是否履行了借款合同,如证明此合同已履行,必须要提供汇款凭证。四平市信捷担保有限公司质证称,是聚隆公司做的资产反抵押,担保公司做的担保,我看见的是从信捷担保公司档案中看见,对事实无异议3、2014年3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户名张俊龙转账给梁万山人民币190万元,还有10万的现金,一共为200万元,梁万山和四平市信捷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合同中承认欠款本金200万元。吉林省聚隆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借款200万,实际打款为190万。四平市信捷担保有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4、利息计算方式明细,证明利息加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为利息的日20%,期间有梁万山还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情况,有重新计算的情况,至2015年8月份,最终计算的违约金和利息是超过120万的,最后双方协商为120万,并出具欠条,在担保中有事实和行为的确认。吉林省聚隆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计息方式不是证据,只是原告方的一种计算方式,仅供法院参考,约定交利息均为月初,利息不能上打租,只能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来计算,所以计算方式有误。四平市信捷担保有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吉林省聚隆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三份汇款凭证,日期分别为2014年5月19日,2014年6月18日,2014年9月12日,证明借款发生以后,被告向原告及时偿还了利息,除利息外,多余部分为偿还本金,共计31万。张俊龙质证称,对该31万,其中有两张打款人是梁伟,并不是梁万山给付的,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实际关系,剩下的一张为给付的利息及违约金,并不属于本金之内。四平市信捷担保有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俊龙于2014年3月18日与被告吉林省聚隆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四平市信捷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四平市信捷担保有限公司愿意为吉林省聚隆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张俊龙的借款协议以信用担保方式提供担保,并同意吉林省聚隆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及时还款时,四平市信捷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全部本息的偿还责任。吉林省聚隆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向张俊龙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期限为3个月,利率为月息5%,利息以款项存入账面算起,算头不算尾,上打租,贷款时扣收当月利息,次月以到期日后的三日内支付下个月份利息,以此类推,尾欠利息按拖延日加收20%。该《信用借款担保协议书》有原告张俊龙签字,有被告吉林省聚隆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梁万山签字,有被告四平市信捷担保有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孙继滨签字。2014年6月18日,二被告又在逾期贷款通知书上签字,该笔债务还款期延展至2016年6月18日。2015年8月4日,被告吉林省聚隆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万山给原告出具欠据,记载“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欠张俊龙利息款,欠款人:梁万山。”原告张俊龙于2014年3月1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入梁万山账户人民币190万元。户名梁伟(梁万山之子)分别于2014年5月19日、2014年6月1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银每次转账给张俊龙10万元,两次共计20万元,2014年9月12日梁万山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给张俊龙11万元,三次打款共计31万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欠原告本金、利息420万元整及逾期还款利息是否合理、合法,法院是否应予保护?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卷中现有的证据材料,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信用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后,二被告又在《逾期贷款通知书》上签字并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借款期限延展至2016年6月18日。故本案起诉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利息42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保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200万元整,但仅提供了190万元的转账记录,被告主张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也为190万元,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余款10万元已经按照约定给付给被告吉林省聚隆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故本院对借款本金190万元予以认定。被告吉林省聚隆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三次还款共计31万元,偿还为利息,多余部分为偿还的本金,其中有两笔还款方户名为梁伟(梁万山儿子),吉林省聚隆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梁伟系梁万山儿子,替梁万山给原告转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合理说明梁伟与原告张俊龙是否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还款数额31万元予以认定。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信用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尾欠利息按拖延日加收20%,实质为对逾期还息的违约金进行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根据《信用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尾欠利息按拖延日加收20%,及被告吉林省聚隆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万山于2015年8月4日给原告出具的120万元利息款的欠据足以说明原被告实际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相加已超过年利率36%,且被告吉林省聚隆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四平市信捷担保有限公司对此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是认可的。利息与违约金相加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24%保护标准,不予支持,但被告吉林省聚隆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年利率36%部分,系其自愿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吉林省聚隆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三次打款共计31万元应先计算为利息及约定的违约金之和为年利率在36%范围内的数额。31万÷1900元(190万×36%÷12÷30)=163天,即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8月27日的利息共计31万元。本院对利息及违约金之和部分支持从2014年8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根据《信用借款担保协议书》四平市信捷担保有限公司愿意为吉林省聚隆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张俊龙的借款协议以信用担保方式提供担保,并同意作为吉林省聚隆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及时还款时四平市信捷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全部本息的偿还责任的约定,被告四平市信捷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吉林省聚隆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张俊龙的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张俊龙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聚隆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俊龙借款本金19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从2014年8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四平市信捷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张俊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0元,由原告张俊龙负担10784元,由被告吉林省聚隆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四平市信捷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96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学文审 判 员 陈 青人民陪审员 徐桂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