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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11民初17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操某与伍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操某,伍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11民初1746号原告:操某,女,1976年12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克明,安徽甄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某甲,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原告操某与被告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操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操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伍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3.判决分割夫妻共有的一套房屋;4.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5月17日,婚生女伍某乙出生。因双方未婚先孕,仓促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2014年8月,被告在外赌博,回家后心情极坏,将原告暴打一顿,造成原告膝盖半月板损伤。以后,原告经常在家遭到被告打骂。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伍某甲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身份证;2.结婚证;3.户口本。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对于请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即共有房屋一套,原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伍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恋爱而自愿结婚,并育有一女。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15年,虽有吵架现象,但据此尚不足以得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结论,故其婚姻关系应予以维持。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反对轻率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操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霖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谢 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