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2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2刑初111号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7月1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金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9日19时30分许,蓝田县公安局鹿塬派出所民警张某甲、王某乙、辅警张某乙,在蓝田县前卫镇吴村庙村八组王某丙家建房工地现场处理一起纠纷过程中,包工头王某丁不配合民警调查,非法扣留他人机动车,在民警欲将王某丁带回派出所做进一步处理时,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丁弟弟)阻挡民警,并用拐杖击打民警张某甲头部,用拳头打击民警背部,阻碍民警执行公务,致民警张某甲受伤。2016年7月14日中午,王某丁在前卫镇吴村庙村八组王某丙建房工地被抓获。为了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诊断证明,证人王某乙、张某乙等证言,民警张某甲的陈述,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物证拐杖,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公务罪,要求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意见是,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唯辩护其未打出警民警,但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下午,在蓝田县前卫镇吴村庙村八组王某丙家建房工地,包工头王某丁因故扣押了贾某某的车辆,后贾某某报警。当日19时30分许,蓝田县公安局鹿塬派出所民警张某甲、王某乙、辅警张某乙接指令,着警服、佩戴执法记录仪、驾驶警车处警。在民警欲将王某丁及贾某某带回派出所做进一步调查处理时,王某丁不配合民警工作,被告人王某甲在民警带其兄王某丁上车时阻挡民警,并用拐杖击打民警张某甲头部,用拳头击打民警张某甲背部,阻碍民警执行公务,致民警张某甲受伤。2016年7月14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案件来源、被告人王某甲到案,案件破获的事实;2.民警张某甲的陈述,证明其是鹿塬派出所的民警。2016年7月9日19时19分,在蓝田县前卫镇吴村庙村八组出现警情,其接指令与王某乙、张某乙驾驶警车赶赴现场,在了解了建筑工地包工头扣押了报警人贾某某的车辆情况后,民警对包工头进行了劝说,包工头不听劝。贾某某与包工头吵了起来,并双方手中均拿了一块转,其上前劝解害怕发生打架,其拉住了包工头的胳膊,包工头情绪激动不听劝。这时包工头他弟用拐杖在其后脑勺打了一下,其转身让包工头他弟上警车,包工头他弟不配合还用手掐住其脖子,其挣脱后将包工头他弟拉上警车;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是鹿塬派出所的民警。2016年7月9日19时19分,其与张某甲、张某乙接受指令处警,其着警服、驾警车、佩戴执法记录仪赶赴现场,在现场了解是工地的包工头与水泥厂因水泥质量问题发生了纠纷,包工头扣留了水泥厂来人驾驶的车辆。民警现场进行调处未果。为了防止打架,民警传唤双方到派出所协助调查。工地负责人不去派出所,也不让对方的车走,在这过程中,有一个拄着拐杖的男子从南面走到车辆驾驶室位置,在张某甲后面,用拐杖在张某甲后脑勺上击打,后被民警拉上车。在带工地负责人上警车的过程中,拄拐杖的男子还在张某甲后背乱打;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是鹿塬派出所的辅警。2016年7月9日19时30分许,其同张某甲、王某乙处警。在前卫镇吴村庙村八组一建房工地上,民警为了避免打架,决定将纠纷双方当事人传唤到派出所调查,其中一方当事人包工头不听劝说、不配合,在民警拉着包工头的胳膊时,其兄弟用拐杖在张某甲的头上打了一下,后还用拳头在张某甲背部打;5.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9日下午,尧柏水泥厂的人雇佣了其车辆到前卫镇吴村庙村处理纠纷。在现场包工头与水泥厂的人没说到一块,水泥厂的人走了,包工头便扣留了其车辆,其解释对方不听,并用砖将车堵住,后其报警。在警察处理的过程中,一个拄拐杖的人用拐杖在民警的头上打了一下,其夺掉拐杖后,他又用拳头在民警的背部打;6.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明其在前卫镇吴村庙八组给人建房,其是王某甲的哥哥。2016年7月9日,因购买的水泥质量有问题,其要求水泥厂的人来现场勘查,双方说的没有结果,水泥厂的人步行走了,其就用白灰、砖头挡住他们的车辆。大约晚上7点,民警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后让其将车放行,其不同意。民警传唤其到派出所,其认为自己没犯法不去派出所,也不放行车辆。民警拉其胳膊上车时,其弟王某甲就在旁边挡,后民警将其弟也拉上了警车;7.证人瞿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贾某某的朋友。贾某某送尧柏水泥厂的人到前卫镇吴村庙村,车辆被扣。贾某某打电话让其来帮忙处理,包工头仍不让车辆走。贾某某报警,警察来后,对阻挡车的人进行劝说,包工头不听,其兄弟还用拐杖打出警民警;8.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明其是蓝田县前卫镇吴村庙村八组组长。其村王某丙家盖房,因水泥质量产生纠纷,包工头将买水泥的人坐的车扣了。大概过了一个多小时,不知谁报了警,民警就到了现场,民警了解情况后,给双方做工作,并告知双方因水泥问题产生纠纷,应协商处理,不能阻挡他人车辆。包工头不顾民警多次劝说及警告,一直不肯放车,还坐在车前阻拦。后民警让双方到派出所处理,包工头不停的反抗,不肯去,其见到民警将包工头往车上带时,包工头的弟弟从车后面过来,靠着车,一个手拿起拐杖在一个民警的后脑勺打了一下,民警叫包工头的弟弟一起去派出所配合调查时,他弟弟又用手掐着民警的脖子,不让民警带他哥走;9.证人王某辛的证言,证明其是蓝田县前卫镇吴村庙村八组的村民。近期其村上王某丙家盖房,是一个较胖的山东人承包了工程,一个跛子照看工地。今天下午(2016年7月9日)其听说因为水泥的问题,胖子扣了买水泥的车。那个司机解释与他无关,胖子仍然不让走。不一会儿,派出所的民警来了,三个人都穿着警服,民警了解情况后就劝说,胖子不听。劝说有快一个小时,胖子还是不肯让车,一个民警上前劝拉那个胖子,那个跛子突然举起手中的拐杖在民警头上打了一下,小车司机连忙将拐杖夺走扔到一边,紧接着那个跛子又用手掐住那个民警的脖子,后还在民警的背上乱打;10.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蓝田县前卫镇吴村庙村八组王某丙家在建房西侧水泥路上;1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王某甲击打民警的拐杖被扣押的事实;12.蓝田县鹿塬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证明民警张某甲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待查;软组织损伤;13.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证明民警处警过程中遭遇阻碍执行公务的事实;14.户籍证明等,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等;15.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6月份,其哥王某丁承包了前卫镇吴村庙村一家的建房工程,其给照看工地。建房过程中发现水泥质量有问题,其哥就叫卖水泥的来处理。7月9日,来了五六个人说水泥的事,结果和其哥没说到一块。其哥就将他们开来的车扣了,并在车前、后垒了好多砖。当日7点多,派出所的警察来了,让其哥将车放行,其哥不同意并和车主吵了起来。派出所的警察就让其哥上警车去派出所处理,其哥不去,警察将其哥往警车里拉,其见警察拉其哥,就过去举起拄的拐杖挡在警察和其哥中间,不让警察将其哥带走,警察见其挡也将其拉上了警车。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对部分证据有异议,但证据之间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的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公务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二、作案工具拐杖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郗鹤峰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人民陪审员 杨 旭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