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7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7刑初63号公诉机关壶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个体工商户,户籍山西省长治市,现住壶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壶关县人民检察院以壶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娟娟、书记员张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小型轿车,沿Z801旅游专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该线36KM+300M弯道处,与迎面由东向西行驶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郭某某)相撞,致宋某某死亡、郭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宋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及其家属与被害人郭某某及宋某某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王某甲获得了宋某某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协议书等书证;证人郭某某、杨某某、王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建兵审 判 员 杜晓雅人民陪审员 冯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广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