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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4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与王志明、陈攀、湘阴县志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王志明,陈攀,湘阴县志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9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主要负责人:吴珊,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怀宇,该支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振,该支行风险经理。被告:王志明,女,汉族。被告:陈攀,男,汉族。被告:湘阴县志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明,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以下简称湘阴农行)与王志明、陈攀、湘阴县志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明商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怀宇、蒋海振,被告王志明、陈攀、湘阴县志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阴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湘阴县志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志明、陈攀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合同本金9000000元,利息166600元,复利8196.83元,罚息280280元,合计9455076.83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计算至2016年6月3日)及后段利息、复利和罚息;2、如被告不能履行对原告的偿还义务则判令对被告的抵押物进行处置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对被告在本案借款合同中提供的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湘阴县志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志明、陈攀承担本案诉讼及其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0日,被告以自营的志明商贸调货为由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1000万元,并以被告王志明和被告陈攀自有位于XXX的商服用房地产(王志明房地产土地占地面积27.66㎡,建筑面积138.28㎡,房屋产权证号为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XXX号;陈攀房地产土地占地面积485.52㎡,建筑面积1432.2㎡,房屋产权证号为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XXX作抵押担保。2015年2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授信被告借款额度900万元,借款期限十二个月。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办理贷款发放手续,贷款金额900万元,期限十二个月,贷款到期日2016年2月12日,用于经营周转。截止2016年6月3日,被告累计结欠本金900万元,利息166600元,复利8196.83元,罚息280280元,合计9455076.83元未偿还。被告贷款逾期前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催收本金和利息,但被告一直未偿还。根据上述情况,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借款合同恶意拖欠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王志明、志明商贸辩称,2015年2月15日贷款是事实,但是贷款期间所有的手续都是罗建帮办的,被告只提供了资料,贷款批下来后,罗建拿去了200万元,为这笔贷款提供担保的财产已经被信用社做了抵押贷款,被告也跟罗建说明了情况,他只要我提供复印件,他说这样就显得资产比较多,可以贷下更多的款。为了多贷款,又注册了志明商贸公司,找到一家会计师事务所增加注册资本2000万元,为此被告还花了15万元费用,公司注册手续都是被告王志明签的字,被告陈攀当时没有在家。贷款批下来后,罗建要180万元做周转。贷款后投资车行装修搞了180多万元,全部都亏损了。之后找罗建催讨180万元,他一拖再拖,至今未还。被告陈攀辩称,办理这笔贷款时未在场、没签字,本人不欠原告贷款。贷款是公司行为,本人不应该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贷款资料中所有陈攀的签字,是否是陈攀本人亲自签字?2、他项权证是否真实?针对本院归纳的上述争议,原告在本院要求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关于申请流动资金贷款的报告》、《流动资金贷款申请表》、《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湘房他证文星镇字第X**号、XXX号房屋他项权证、湘他项XXX号、第XX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国用土地使用证》、《借款凭证》、《欠贷款本息凭证》。被告王志明、志明商贸经质证认为,所有贷款资料中陈攀的签字都是被告王志明代签。原告说他项权证是假的,但他项权证是原告职员罗建去办理的。被告陈攀经质证认为,所有贷款资料本人未到场签字,贷款不知情,与其无关。被告王志明针对其质证观点,在本院要求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罗建向被告王志明借款180万元的《还款承诺书》。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陈攀、志明商贸未发表质证意见。针对上述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所有的贷款资料均是被告王志明一人提供,事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攀对贷款资料中的签字提出抗辩,被告王志明认定系其所为,庭审查明《湘房他证文星镇字第X**号、XXX号房屋他项权证、湘他项XXX号、第XX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系伪造,《抵押合同》为不能实现的合同,陈攀是否签字,对确定《抵押合同》的效力没有作用。所以,本院认定被告陈攀没有参与本案贷款和将其财产抵押的事实。2、被告王志明借款后,又将款转借罗建180万元,以及罗建向被告王志明出具《还款承诺书》,是被告王志明与罗建的另一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0日,志明商贸因资金需要申请流动资金贷款。2015年2月13日,被告志明商贸与湘阴农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第二条2.1借款申请依法合规。2.2签订合同的行为无瑕疵。2.3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第三条基本条款,3.1借款方式,一般流动资金借款,借款金额为900万元,借款期限1年。3.2借款用途,购食用油、酒及经营周转。3.3.1借款利率,固定利率,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直至借款到期日。3.3.3.1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3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上浮40%,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3.4.3.1.受托支付。3.9担保为抵押担保。第五条法律责任,5.4.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此支付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必要的支出。被告志明商贸在协议上盖章,被告王志明捺印签名。当日原告发放贷款,并出具借据凭证,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执行年利率7.84%。同日,被告志明商贸与湘阴农行还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抵押的房地产均没有进行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系他人伪造。庭审查明,被告陈攀没有参与本案贷款和将其财产抵押的行为,抵押人陈攀本人签字系王志明所为,原告没有提供王志明表见代理陈攀的证据。被告借款后,到2016年6月3日止,已还利息550772.81元,欠利息455076.83元,本息合计9455076.83元。原告曾多次找借款人催收,均无任何效果。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湘阴县志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志明、陈攀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合同本金9000000元,利息166600元,复利8196.83元,罚息280280元,合计9455076.83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计算至2016年6月3日)及后段利息、复利和罚息;2、如被告不能履行对原告的偿还义务则判令对被告的抵押物进行处置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对被告在本案借款合同中提供的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湘阴县志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志明、陈攀承担本案诉讼及其相关费用。本院受案后,于2016年7月23日作出(2016)湘0624民初981之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的抵押手续是否合法?二、陈攀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抵押合同中的财产抵押,应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的抵押合同的抵押物未进行登记,且查明系他人伪造,因此,抵押手续不合法。关于焦点二、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由借款人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陈攀未参与贷款活动,原告又无证据证明抵押合同上陈攀签字系本人所为和系代理行为所为,况且抵押手续不合法,所以,陈攀不是债务偿还的主体,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湘阴农行与被告志明商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志明商贸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湘阴农行依约向被告志明商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志明商贸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志明商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湘阴农行要求被告志明商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认为被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将抵押财产办理了他项权证给原告,因抵押手续不合法,抵押合同无效。为原告要求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的抵押财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王志明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愿承担债务的偿还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阴县志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志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借款本金900万元;二、被告湘阴县志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志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利息455076.3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6月3日,往后利息以本金9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4%上浮50%,自2016年6月4日计算至此笔借款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9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2990元,由湘阴县志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志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兵武代理审判员  许 波人民陪审员  熊安球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聂东术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