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02民初2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米四新与中卫市蒙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四新,中卫市蒙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02民初2157号原告米四新,男,生于1968年7月7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陕西省绥德县。委托代理人李玉忠,宁夏大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卫市蒙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刘玉平,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存仓,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宁瑞,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米四新与被告中卫市蒙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建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忠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存仓、杨宁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日以来,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燃煤,供应结束后,被告经结算向原告出具对账单1份,载明被告截止2015年6月16日下欠原告供应的煤款752495元。后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煤款210000元,截至2016年7月尚下欠货款550000元未付。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煤款5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入库凭证(原件)8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向被告供煤的吨数、单价、金额及总货款金额的事实;2.对账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经结算截止2015年6月16日下欠原告煤款752495元未付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自2013年12月2日之后双方发生燃煤买卖关系属实。被告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9月7日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为270000元,对欠款金额需双方进一步进行核对。被告方的法定代表人自2015年7月变更为刘玉平之后,双方口头协议每月按3万元左右支付,被告也是按照该承诺积极筹措资金陆续向原告支付公司以前下欠原告的煤款。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一次性支付,被告确有一定难度,建议调解双方按照分期付款方案支付下欠货款。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9张,证明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9月6日期间,被告分9次向原告提供的刘斌利银行卡上共计汇款27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煤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答辩称,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于2016年8月12日、9月6日又向原告支付煤款60000元属实,现要求被告支付煤款482495元。本院对以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因双方互相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以来,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燃煤,供应结束后,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经结算向原告出具对账单1份,内容为:截止2015年6月16日下欠米四新应付账款752495元。后被告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9月6日期间给原告支付货款270000元外,下欠原告货款482495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米四新向被告中卫市蒙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供应燃煤,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下欠原告货款482495元未付,有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属实,被告依法应承担清偿货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55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核:被告欠付原告煤款482495元予以确认,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货款请求因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9月7日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为270000元,下欠原告货款482495元的事实,因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有一定难度,建议调解双方按照分期付款方案支付下欠货款的意见,经核:被告欠原告货款482495元属实;被告主张其一次性支付有一定难度,建议调解双方按照分期付款方案支付下欠货款的问题,因庭审调解中原告不同意其分期付款方案,双方可以在执行时另行协商解决,故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卫市蒙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米四新支付货款482495元;二、驳回原告米四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计4650元,由原告米四新负担381元,被告中卫市蒙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2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建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 娜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