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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6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书奇与寇大营、刘代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奇,寇大营,刘代兵,张宝乐,高增坤,高建伟,寇赶良,高卫东,李金水,黄成勇,李瑞,刘德起,刘建平,黄荣彩,何根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914号原告李书奇,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文安县。委托代理人郭丽华,河北前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寇大营,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文安县。被告刘代兵,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文安县。被告张宝乐,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文安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建松,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增坤,男,194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文安县。委托代理人高建伟,男,1981年1月2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文安县,系被告高增坤之子。被告高建伟,男,1981年1月2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文安县。被告寇赶良,男,195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文安县。被告高卫东,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文安县。被告李金水,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文安县。被告黄成勇,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文安县。被告李瑞,男,197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文安县。被告刘德起,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文安县。被告刘建平,男,196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文安县。被告黄荣彩,又名黄新渠,男,195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文安县。被告何根田,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文安县。原告李书奇诉被告寇大营、刘代兵、张宝乐、高增坤、高建伟、寇赶良、高卫东、李金水、黄成勇、李瑞、刘德起、刘建平、黄荣彩、何根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4月8日、6月6日、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奇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丽华,被告寇大营、刘代兵、张宝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松,被告高增坤的委托代理人高建伟、被告黄荣彩、李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寇赶良、高卫东、李金水、黄成勇、刘德起、刘建平、何根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书奇诉称,原告李书奇受雇于被告寇大营、刘代兵、张宝乐,在2015年8月28日上午8时左右为被告高增坤、高建伟建房时,原告李书奇受伤,被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告刘代兵、张宝乐把原告李书奇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以下简称武警部队北京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原、被告因赔偿问题不能协商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204579.45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寇大营、刘代兵、张宝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与三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自发组织起来的建房队,没有组织者,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高增坤、高建伟辩称,本案与被告高增坤无关,该房屋系高建伟所建,原告所在建筑队与被告高建伟之间系承揽关系,不是劳务关系,所以被告高增坤、高建伟无赔偿责任。被告黄荣彩辩称,原告李书奇受伤的时候是2015年8、9月份,被告黄荣彩于2015年6月30日就不在这个组织干活了。被告李瑞辩称,被告李瑞与被告寇大营、刘代兵、张宝乐不是合伙关系,系雇佣关系,被告李瑞无论干什么活,每天工资就是150元。原告李书奇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黄成勇、李瑞出具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李书奇与被告寇大营、刘代兵、张宝乐系雇佣关系。证据二、电话录音资料一份及录音笔录六份,证明原告李书奇与被告寇大营、刘代兵、张宝乐系雇佣关系,李书奇在工作期间受伤。李书奇日工资为150元,累计工作134.5天,被告寇大营、张宝乐、刘代兵给付李书奇32000元,其中包括李书奇的工资款19175元和支付的医疗费12825元。证据三、武警部队北京总队第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以及费用清单及北京积水潭医院抢救中心病历各一份,证明李书奇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四、医疗费票据32张,证明原告李书奇支付医疗费99459.85元。证据五、北京高淞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李书奇在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5400元。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原告李书奇支付交通费2061.5元。证据七、原告李书奇、护理人员以及被抚养人黄俊香、被抚养人李泽坤户口页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和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证据八、被抚养人黄俊香的残疾证一份,证明黄俊香因肢体残疾被评定为贰级,需要李书奇抚养。证据九、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中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李书奇支付鉴定费2400元。证据十、中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一份,证明原告李书奇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和营养期各为90日。被告寇大营、刘代兵、张宝乐、高增坤、高建伟对原告李书奇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十,被告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证言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均是采取私自偷录,侵犯被告个人及家人隐私,且录音笔录内容与录音内容不一致,被告均未承认与原告系雇佣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例与本案无关联性,××例与原告诉状内容相互矛盾。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票据来源不真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原告并未提供护理合同和护理人员资格证书,不具有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交通费中有他人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与证据五相互矛盾,住院期间已经支付了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不能证明黄俊香没有劳动能力,且监护人不等同于抚养人。原告提供的证据九和证据十,被告认为鉴定程序违法。被告寇大营、刘代兵、张宝乐提供证人寇赶良、高卫东出庭作证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证人等12人属于松散型建房队,彼此之间不存在雇主与雇员关系。原告李书奇对被告寇大营、刘代兵、张宝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人寇赶良系被告寇大营的亲哥哥,证人高卫东系被告高建伟亲叔伯哥哥,证人与被告均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被告高增坤、高建伟对被告寇大营、刘代兵、张宝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高建伟已经支付了全部建房款,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增坤、高建伟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李书奇提供的证据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被告有异议,故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录音中被告并未承认与原告系雇佣关系,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故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例、诊断证明和用药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县级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系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其中系原告因检查治疗支付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八,分别系公安机关和残联出具的户口本和残疾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九、十,系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鉴定,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寇大营、刘代兵、张宝乐提供的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证人能够清楚的陈述原、被告如何分工和参与劳动,故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李书奇与被告寇大营、刘代兵、张宝乐、黄荣彩、李瑞、寇赶良、高卫东、李金水、黄成勇、刘德起、刘建平、何根田等人自发组成建筑组织,按照谁参与劳动,谁获得报酬的方式结算。2015年8月28日上午8时左右,原、被告等人在承建被告高增坤、高建伟房屋时,原告李书奇不慎从脚带板掉下摔伤,先后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武警部队北京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0天,支付医疗费97248.56元,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5400元。原告李书奇向本院申请对“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中慧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结论是李书奇外伤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足足弓结构破坏?以上,为Ⅹ(十)级伤残,建议外伤后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原告李书奇支付鉴定费2400元。又查,在李书奇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寇大营、刘代兵、张宝乐等人给付原告李书奇32000元,其中包括李书奇的工资款19175元。再查,被告黄荣彩于2015年6月底不在与寇大营等人合伙劳动。本院认为,原告李书奇与被告寇大营、刘代兵、张宝乐李瑞、寇赶良、高卫东、李金水、黄成勇、刘德起、刘建平、何根田自发组成建筑组织,为了共同的利益而从事劳动,成员之间没有具体明确的分工,只要参与劳动都可获得报酬,原、被告之间系一种较为松散的合伙关系。原告李书奇在劳动过程中人身受到了损害,虽然寇大营、刘代兵、张宝乐、李瑞、寇赶良、高卫东、李金水、黄成勇、刘德起、刘建平、何根田不是侵权人,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劳动者保护的精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公平原则,被告寇大营、刘代兵、张宝乐、李瑞、寇赶良、高卫东、李金水、黄成勇、刘德起、刘建平、何根田作为合伙人对原告遭受的损失应当给予一定的补偿,在原告李书奇受伤时,被告黄荣彩已经退出该合伙组织,故被告黄荣彩对原告李书奇的损失无赔偿责任。原告李书奇在劳动中,不注意劳动安全,导致其自身遭受损害,其本身具有严重过失,故应减轻其他合伙人的责任。综合本案考虑,原告对自身损失自担30%责任,另外70%的损失由其他合伙人均担。原告支出的医疗费97248.56元、护理费5400元、鉴定费240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39899元和误工天数256天确定,为27983.9元。住院伙食补助以每天100元计算应为60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年)和伤残等级确定,为22102元。护理费,结合李书奇的病情及后续治疗情况,综合考虑护理期以80日为准,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4339.5元。营养费,结合李书奇的病情及后续治疗情况,综合考虑营养费以80日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100元标准支付,标准过高,应调整至每日50元为宜,共计4000元。关于被扶养费人生活费,虽然原告李书奇的妻子黄俊香办理的残疾证,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黄俊香无劳动能力,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书奇的儿子李泽坤抚养费,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确定,为1353.45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6000元的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情况,予以适当支持2000元为宜。交通费系必然支出的费用,按照李书奇住院治疗情况,综合考虑支持2000元。以上原告李书奇各项损失共计174827.41元,被告寇大营、刘代兵、张宝乐等11人已经支付的12825元应当予以扣减,李书奇的实际损失为162002.41元。综合本案案情,从保护原告李书奇合法权益及稳妥考量合伙人的利益角度考虑,被告寇大营、刘代兵、张宝乐、李瑞、寇赶良、高卫东、李金水、黄成勇、刘德起、刘建平、何根田每人补偿原告李书奇10309.24元。原告李书奇要求被告高增坤、高建伟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李书奇所在的建筑队与被告高增坤、高建伟属于承揽关系,高增坤、高建伟对原告李书奇的伤害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李书奇要求被告高增坤、高建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寇大营、刘代兵、张宝乐、李瑞、寇赶良、高卫东、李金水、黄成勇、刘德起、刘建平、何根田每人各自补偿原告李书奇各项损失10309.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书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寇大营、刘代兵、张宝乐、李瑞、寇赶良、高卫东、李金水、黄成勇、刘德起、刘建平、何根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4.5元,由原告李书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煦然附清单:1、医疗费:97248.56元2、误工费:27983.9元3、护理费:4339.5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护理费5400元5、营养费:4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353.45元7、残疾赔偿金:22102元8、住院伙食费:6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0、鉴定费:2400元11、交通费:2000元共计:174827.41元12、174827.41元-12825元=162002.41元。,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