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01执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丽伟、吴红霞与李跃民、李美红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丽伟,吴宏霞,李跃民,李美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2201执422号申请执行人刘丽伟,男,1969年6月出生,个体,住所地乌兰浩特市。申请人吴宏霞,女,1970年5月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乌兰浩特市。被执行人李跃民,男,1972年2月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被执行人李美红,女,1977年7月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刘丽伟、吴红霞申请执行李跃民、李美红乌兰浩特市兴安公证处制发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4)乌兴证执字第013号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2011年12月12日,被执行人李跃民、李美红向申请人刘丽伟、吴宏霞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约定如逾期还款,李跃民、李美红须向刘丽伟、吴宏霞支付未还款数额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李跃民、李美红承诺自愿接受依法强制执行,兴安盟公证处出具了(2011)兴证民字第0451号公证书。2014年7月30日,乌兰浩特市兴安公证处(原兴安盟公证处)向申请人刘丽伟、吴宏霞签发了(2014)乌兴证执字第013号公证书(执行证书)。2016年3月9日,申请人刘丽伟、吴宏霞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李美红提出对该笔债务不予认可,称已用银行转账、现金和房产折抵的方式履行完毕全部债务。另外,申请人刘丽伟、吴宏霞不能向本院提交借款100万元的欠据。本院认为,刘丽伟、吴红霞申请执行李跃民、李美红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李美红对公证书中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异议,同时申请人不能提供该公证债权文书中确定的债权关系的证据,即100万元欠据,双方当事人对该笔债权债务是否履行存在争议,该公证债权文书中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内容事实不清,该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证书)确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乌兰浩特市兴安公证处(2014)乌兴证执字第013号公证书(执行证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范 煜审判员 汪洪峰审判员 王媛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青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