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1民初14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坚与王文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坚,王文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1428号原告:陈坚,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齐昌,系公民代理。被告:王文龙,男,199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陈坚与被告王文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坚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齐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公告送达扣除审限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陈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文龙赔偿陈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损失合计225,609.4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20时30分许,王文龙驾驶二轮电动车在福清市中环街碰撞过马路行人陈坚,造成陈坚受伤的损害结果。陈坚受伤后被送往福清市医院治疗后转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7日作出闽康泰司鉴所(2016)临鉴字022号鉴定意见书,陈坚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240天,护理期135天,营养期90天。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0054748),认定王文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坚无责任。王文龙未作答辩。陈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福清医院及福州第二医院医疗资料及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王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仅对陈坚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陈坚所诉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及伤残的后续治疗鉴定情况属实,陈坚共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91,565.45元,陈坚另支付伤残及后续治疗鉴定费13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文龙驾驶电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对造成陈坚受伤的后果存在过错,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福建省统计局2015年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陈坚的主张,本院认定陈坚的损失为医疗费91,565.45元,误工费14,413.14元(按54,235元/年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日止共97天计算),护理费1485.89元(按54,235元/年计算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10天),营养费酌定25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33,275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伤残及后续治疗鉴定费1300元(三期鉴定费由陈坚自行承担),共计193,414.48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王文龙全部负责赔偿。陈坚请求按三期鉴定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因该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陈坚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王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文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坚各项损失人民币193,414.48元。二、驳回陈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9元,由王文龙负担1500元,陈坚负担12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爱民审 判 员 张黎明人民陪审员 徐允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叶秀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