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2民初3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曾凡秋诉朱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2民初3190号原告曾某某,男,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告朱某某,男,重庆市永川区人,住永川区。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信用社借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截至2016年9月1日的利息约2835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在黔西县里沙综合农贸市场做工认识,被告承包了该工地木工工程,由于垫资需要资金周转,考虑到原被告一起做工,在被告多次请求向原告借款的情况下,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被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约定于2014年11月15日还清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被告朱某某住所地不属于贵州省桐梓县,同时被告经常居住地亦未在贵州省桐梓县境内,本案不属于桐梓县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罗友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永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