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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27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2778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徐丹,金坛市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2002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性格脾气差异较大,夫妻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8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音信全无。原告多次查找无果。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杨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并承担杨某乙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被告周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周某于2002年12月相识恋爱,一周后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乙,杨某乙现就读于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中学初二年级。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近年来为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提交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龙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溪村委会)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兹有朱林镇龙溪村8组村民杨某甲于2003年与外省女青年周某办理结婚登记,后因双方感情不合周某于2008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以上情况属实。庭审中,杨某甲陈述:周某曾于2013年回家居住过一个星期,此后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并育有一子,在婚姻生活及抚育孩子过程中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交的龙溪村委会证明无出具人签名,且该证明内容与原告当庭陈述存在矛盾之处,本院对该证明的证明力不予采纳。原告未就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提交其余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钱 蓉人民陪审员  张美英人民陪审员  柳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