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2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4-04
案件名称
廖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民初1219号原告:廖某,女,199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委托代理人:余太康,男,湖北广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周某,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委托代理人:桂红胜,男,武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廖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志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志刚、人民陪审员周志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太康、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桂红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诉称:廖某与周某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至今未生育子女。由于廖某与周某婚前经人介绍相识,相互不够了解,性格各异,草率结婚,而且周某患有性功能严重障碍,影响夫妻生活,导致廖某与周某的夫妻感情破裂。现廖某提起诉讼,要求与周某离婚。原告廖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武穴市民政局的婚姻登记查询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廖某与周某的夫妻关系。被告周某辩称:一、周某与廖某的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廖某诉称“婚前无感情基础,草率结婚”与事实不符;二、周某与廖某婚后一直和睦相处,相亲相爱,在生活上相互关心,精神上相互鼓励,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三、周某与廖某不存在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情形,周某没有严重性功能障碍的疾病。所以,廖某的诉讼请求及要求离婚的理由与事不符,周某坚决不同意与廖某离婚。被告周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廖某的门诊病历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周某没有患严重性功能障碍疾病。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对原告廖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廖某对被告周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周某性功能正常。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廖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周某患严重性功能障碍疾病”,而被告周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原告廖某对该证据的异议不成立,故对被告周某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廖某与周某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至今未生育子女。廖某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周某离婚。本院认为:一、原告廖某与被告周某婚前自由恋爱,婚后共同生活较长时间,足见双方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廖某与被告周某结婚后未生育子女,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交流沟通,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二、因原告廖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周某患严重性功能障碍疾病”的事实,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周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廖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志强审 判 员 胡志刚人民陪审员 周志全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干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