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7民初19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唐志刚与付秀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志刚,付秀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民初1985号原告:唐志刚,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围,男,河北燕峰律师事务律师。被告付秀柱,男,196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董亚坤,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7780823568A。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旭,男,公司职员。原告唐志刚与被告付秀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围、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旭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秀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1日6时30分许,被告付秀柱驾驶冀B×××××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三抚公路迁西县喜峰路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付秀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唐志刚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7月12日,原告所受损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Ia值10%,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至法医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的摩托车损失经保险公估公司评估为1790元。被告付秀柱所有的冀B×××××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医疗费7973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40元×70天)、营养费4800元(40元×120天)、护理费11027.84元(33543元÷365天×120天)、误工费18830.21元(2315.19元÷30天×244天)、残疾赔偿金156912元(26152元×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82605.75元(17587元×5年×30%÷2人+17587元×14年×30%÷2人+9023元×13年×30%÷2人+9023元×11年×3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60元���法医鉴定费2600元、摩托车损失1790元、车损公估费300元。此次事故完全是被告付秀柱违章驾驶所致,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对超出交强险的事故损失要求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冀B×××××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但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未提供任何有关护理费的证据,应按照住院天数参考农林牧渔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唐志刚系农民,居住地为兴城镇唐沟村。滨河社区的证明是在事故发生后出具的,不足以证明原告唐志刚在滨河社区实际居住。经我司前期调查及原告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均证明原告唐志刚为农业户口,故伤残���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过高,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公估费,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损失、公估费、鉴定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79733.19元,均有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开支的哪���医疗费属于非医保用药,抗辩的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按2015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的行业平均工资每年33543元的标准诉请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抗辩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的护理期限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120日,对原告的诉请的护理费11027.84元(33543元÷365天×120天)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所在地虽为迁西县旧城乡唐沟村,但2014年7月原告妻子韩玉荣向迁西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购买了坐落于迁西县滨河嘉苑7号楼5单元7562号楼房,原告唐志刚与其妻子韩玉荣一家均居住于上述自购楼房,上述事实有购房合同、购房交款单据、物业费、水电费、用热合同、结婚证、滨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56912元(26152元×20年×30%),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尚有女儿唐丽宏(2003年5月17日出生)、儿子唐国安(2012年3月24日出生)、父亲唐宝贺、母亲安素芹需要扶养(唐宝贺出生于1949年2月17日、安素芹出生于1947年4月9日,二人共育有二个子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总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0950.55元{(13190.25元(17587元×5年×30%÷2人)+36932.7元(17587元×14年×30%÷2人)+10827.6元(9023元×(13年-5年)×30%÷2人]}。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伤残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12000元。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1790元,有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原告车辆损失作价过高,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予以认定,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法医鉴定费2600元、车损公估费3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由被告付秀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唐志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具体责任比例以被告付秀柱承担80%、原告唐志刚承担20%为宜。被告付秀柱为冀B×××××机动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依据被告付秀柱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付秀柱按其承担的事��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790元,未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应赔偿179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7333.19元(医疗费7973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48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62220.6元(护理费11027.84元+误工费18830.21元+残疾赔偿金1569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950.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2500元),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应赔偿110000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185963.03元(232453.79元(87333.19元-10000元+262220.6元-110000元+法医鉴定费2600���+车损公估费300元)×80%],未超过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应赔偿185963.03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被告付秀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在冀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志刚事故损失人民币12179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志刚事故损失人民币185963.03元,合计307753.03元。扣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再给付原告唐志刚297753.0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唐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7元,减半收取1098.5元,被告付秀柱承担878.8元,原告承担2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豆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