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6民初29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宾阳县新宾老覃饲料店与陆托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阳县新宾老覃饲料店,陆托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2917号原告宾阳县新宾老覃饲料店经营者潘慧蓉。被告陆托天。原告宾阳县新宾老覃饲料店与被告陆托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华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阳县新宾老覃饲料店的经营者潘慧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托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陆托天从2010年起多次在原告处赊购饲料,至2014年5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的饲料款35857元未付,被告并于当天出具一张“欠条”交原告收执,约定2014年12月还清,逾期按月3%给付利息。但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为此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货款35857元及利息15059元(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年24%利率暂计至2016年9月1日)。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经营者潘慧蓉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陆托天于2014年5月6日写的“欠条”一张及取料对账单一张,证明被告陆托天至2014年5月6日止尚欠原告货款35857元,并约定在2014年12月还清,逾期按3%给付利息的事实。被告陆托天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调查的重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5857元货款及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托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1属国家机关部门依法颁发,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有具体的清算过程且有被告的签名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陆托天从2010年起多次在原告处赊购饲料,经2014年5月6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的饲料款35857元,被告并于当天出具一张“欠条”交原告收执,约定2014年12月还清,逾期按月3%给付利息。但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陆托天仍不归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陆托天尚欠原告货款35857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5857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因双方约定按月3%计付,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付(即月利率2%),属其自行处分权利,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起计利息时间应从逾期之次日即2015年1月1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托天支付原告宾阳县新宾老覃饲料店货款358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358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073元,减半收取536.5元,由被告陆托天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3元,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华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陆 欣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