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86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徐金玉与康纪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玉,康纪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8686号原告徐金玉,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康纪斌,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徐金玉与被告康纪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玉、被告康纪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金玉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于2012年1月1日向原告借人民币6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二千元,不到一个月按一个月支付利息”。至今被告未还款,也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6万元,并支付至2016年9月1日止的利息56400元;2016年9月2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被告康纪斌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利息无异议,但请求降低利息,对借款本金会还的。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要求证明原、被告间借款的事实。被告康纪斌经质证对借条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可证实相关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被告康纪斌因需向原告徐金玉借人民币6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二千元,不到一个月按一个月支付利息”。因被告至今未还款付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至2016年9月1日止的利息56400元;2016年9月2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诉讼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及利息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诉讼主张,理由正当,利息部分也未超出约定,未主张部分视为放弃,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纪斌归还原告徐金玉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至2016年9月1日止的利息56400元;2016年9月2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4元,由被告康纪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28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震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婷婷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时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