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2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案外人孙某某、申请执行人高某与被执行人孙某某、孙某、咸阳宇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某,孙某某,咸阳宇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02执异12号案外人:孙某某,男,汉族,河南省义马市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咸阳市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高某,男,汉族,陕西省兴平市人。被执行人:孙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咸阳宇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马泉镇东街路北。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某与被执行人孙某某、孙宇、咸阳宇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孙某某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案外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申请执行人高某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孙某某、孙宇、咸阳宇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孙某某称:异议请求:(1)依法裁定就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依据(2015)秦执字第00127-1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孙某某名下早已出卖并交付给案外人孙某某位于咸阳市秦都区段家路安谷园三期29号楼4单元2层1号(产权证号:S084818号)房屋一套的中止执行;(2)依法解除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5)秦执字第001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该住宅房采取查封、冻结的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30日被执行人孙某某将产权属其所有位于咸阳市秦都区段家路安谷园三期29号楼4单元2层1号住宅房以310000元价款卖给案外人孙某某,并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书”,案外人孙某某按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约定,一次性交付购房款310000元,被执行人孙某某向案外人孙某某出具收款条款,并将出卖住宅房及该房的产权证和房屋钥匙一并交付给案外人孙某某,自此双方之间的房产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已依约履行,该出卖房的财产权属案外人孙某某合法所有。随之,案外人筹资150000元装修居住使用至今,有该住宅的物业费、水电费缴纳凭据为证。综上,案外人孙某某认为:被执行人孙某某系原位于咸阳市秦都区段家路安谷园三期29号楼4单元2层1号住宅房的合法所有人,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与案外人孙某某签订“房产买卖协议”是行使国家法律赋予属其所有房产的处分权,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案外人孙某某系从河南省义乌马来咸阳的长期务工人员,出于解决其居住需要的善意,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合法方式,支付310000元的合理价款,并已取得被执行人孙某某交付其出买该住宅房使用至今的合法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案外人孙某某提交的房产买卖协议、收款条据、缴纳物业费、水电费票据,足以证明,(2015)秦执字第00127-1号执行裁定书实属错误。据此,案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并尽快做出对(2015)秦执字第00127-1号执行裁定书的中止执行,并依法解除(2015)秦执字第001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规范人民法院执行生效判决的司法行为,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申请执行人高某称:秦都区法院受理本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立案后,执行法官2015年月日查实,孙某某原于2013年4月3日抵押给本人,登记注册在孙某某名下的一套房产(秦都区字第S084818号位于秦都区安谷园小区三期29号楼4单元2层1号房产。)产权明确,合法、正常。执行法官在落实孙某某拥有第二居所后,于2015年2月8日下发(2015)秦执字第001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封该房产。2016年1月8日执行法官对该房产进行现场查实时,发现该房产内有人居住、办公,询问屋内人员房产情况,屋内人员答:“孙某某欠他们钱,房子他们现在以租赁形式占用”(有执行法官2016年1月8日询问记录),执行法官随即告知该房产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限期搬出。2016年1月21日,本人收到房产评估缴费通知书,2016年1月26日,本人缴纳了评估费用。2016年1月27日,评估公司、执行法官对该房产进行了现场测评,并再次对该房产内人员通知,该房产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限期搬出。2016年1月29日评估公司出具了正式的评估报告书。2016年3月2日执行法官对该房产内人员进行了约谈(有谈话笔录),再次对该房产内人员通知,该房产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限期搬出。2016年3月23日该房产内人员以孙某某已将房产于2013年8月30日出售给他为由,提出房产执行异议。��人认为:1、本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对被执行人产权明晰的房产进行强制执行,理由充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支持。2、对于异议人所称的他和孙某某于2013年8月30日已签署的房产买卖协议,因为我不是房产买卖协议签署当事人,对协议的真伪无法确认,需协议签署当事人举证、证明协议的真实性。3、异议人所称的房产买卖交易,其交易凭证,仅有一张31万元的收款便条,没有相应的银行转账凭条,这不符合人们的日常资金往来常理,对其出示的收条想要证明的目的本人不认可。4、假定即使存在异议人所述的房产买卖交易关系,从房产买卖协议签署至今已有3年多时间,异议人不要求过户,所以是异议人自身原因造成的没有过户,异议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5、执行法官进行房产查实时,居住人回答是孙某某欠他们钱,这就是借贷关系,而不是房产买卖关系。6��从执行法官第一次告知异议人,房产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限期搬出到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时间长达3个月,异议人未进行有效复议,可以认可异议人主动放弃复议。综上所述,本人认为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申请事实,理由、证据不成立,本人申请恢复对孙某某房产的强制执行。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高某与被执行人孙某某、孙宇、咸阳宇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2014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14)秦民初字第007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孙某某、孙宇、咸阳宇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高某315993元及利息(利息以838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0地,保全费4870元,由原告高某承担7442元,被告孙某某、孙宇、咸阳宇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9608元。宣判后原告高某不服本院(2014)秦民初字第00796号民事判决,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1月5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咸中民终字第013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高某撤诉,双方均按照原审判决执行。诉讼费用12180元,减半收取6090元,由上诉人高某承担。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5)秦执字第0012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孙某某、孙宇、咸阳宇东机电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或者扣留、提取其收入432245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5年12月18日,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秦执字第001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咸阳市产权户籍管理处协助执行下列项目:一、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孙某某(610402195305142714)名下位于咸阳市秦都区段家路安谷园小区三期29号楼4单元2层1号(房权证号:S0848**号)房屋一套。二、未接到本院通知前,该房屋不得解除冻结、买卖、转户。2015年10月10日,申请执行人高某申请撤回执行申请。2015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2015)秦执字第0012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5)秦执字第00127号案件执行终结。2016年3月2日,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德利信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就高某申请执行孙某某筹借款纠纷一案,对位于咸阳市秦都区段家路安谷园小区三期29号楼4单元2层1号,建筑面积116.86平方米的住宅房,为委托方进行司法技术鉴定提供价值参考组成评估小组进行了房地产价值评估。经评估人员综合分析计算,本意见书最终确定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2016年3��2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366500万元(大写人民币叁拾陆万陆仟伍佰元整),单价3136元/平方米。2013年8月30日,被执行人孙某某(甲方出卖方)与案外人孙某某(乙方买受方)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自愿将自己的一套住房出售给乙方,条款如下:一、房产位置:该住房位于段家路安谷园上区29-4-2-1。二、房产证号:咸阳市秦都区S084818,建筑面积:116.86平方米。三、房价及交款方式:经协商该套住房售价31万元人民币。四、出卖方有协助乙方办理好房产交付、水、电使用,房产证办理等方面的手续。五、出卖方不得在本协议约定的协议解除前将本房产转卖、抵押给其他人,也不得签订一年以上的租赁合同,如违反本条应承担购房款双方的赔偿责任。六、本协议生效后,出卖方收到买受方的房款应将房屋3日内交付给买受方。七、违约责任:(1)第三方房屋主张权利并有确实证据的,卖方应承担由此给买方造成的一切损失。(2)卖方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即收到购房款之日,应每日按购房款的5‰标准支付违约金。(3)因卖方原因致使房屋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办理过户,转籍手续的,买方有权要求卖方返还购房款并承担一切损失。合同争议的解决方法,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或申请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由咸阳市仲裁委员会裁决。八、本合同在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对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补充应采取书面形式,作为本合同的附件,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13年8月30日,被执行人孙某某(出卖方)收到案外人孙某某(买受方)支付的咸阳市秦都区段家路安谷园小区三期29号楼4单元2层1号购房总款310000元。被执行人孙某某向案外人孙某某出具收款收据,并将咸阳市秦都区段家路安谷园小区三期29号楼4单元2层1号住宅及该房的产权证和房屋钥匙一并交给案外人孙某某。案外人孙某某居住使用至今。2013年10月4日被执行人(借款人)孙某某、孙宇、咸阳宇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收到申请执行人(出借人)高某交付的人民币现金838000元(捌拾叁万捌仟元整),用于咸阳宇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生产资金周转之急用。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为期壹个月。借款人承诺以个人全部的经济和法律责任保证到期还款(用包括、并不仅限于借款人孙某某、孙宇所有的“咸阳宇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资产、“咸阳宇都职业技术学校”资产及经营收入、“秦都区人民西路天宏小区付3号楼1单元3层1号房产”、“秦都区安谷园小区三期29号楼4单元2层1号房产”、“咸阳宇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12046平方米工业用地”、“陕A18S**、发动机号CAL090510奥迪Q5汽车”作为还款抵押物)。又查明:2014年7月17日至今被执行人孙某某、孙宇、咸阳宇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下落不明。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在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孙某某名下秦都区段空路安谷园小区三期29号楼4单元2层1号(房产证号:S0848**)房屋一套之前,案外人孙某某已与被执行人孙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已合法占有该房屋;并已支付房屋全部价款310000元;非因案外人孙某某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被执行人孙某某虽向申请执行人高某书面承诺以秦都区安谷园小区三期29号楼4单元2层1号房产作为还款抵押物,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且该房产抵押承诺在案外人孙某某购买占有该房屋之后。故案外人孙某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5)秦执字第001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即:“一、中止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孙某某(610402195305142714)名下位于咸阳市秦都区段家路安谷园小区三期29号楼4单元2层1号(房权证号:S0848**号)房屋一套的执行;二、中止未接到本院通知前,该房屋不得解除冻结,买卖转户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罗 林代理审判员 张 赟人民陪审员 谢玉雷二���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苏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