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4民申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周清洌与重庆市佳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清洌,重庆市佳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4民申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周清洌,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德均,重庆才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重庆市佳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法定代表人:吴天勇,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周清洌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佳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5)黔法民初字第06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清洌申请再审称: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5)黔法民初字第0612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基本证据支持,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对该案进行再审。重庆市佳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称:周清洌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被申请人佳辉物业公司与金龙花园业委会签订的《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具有法律效力,被申请人佳辉物业公司与再审申请人周清洌之间成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申请人履行了为再审申请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再审申请人应当按照相关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一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物业服务费、违约金、路灯费共计1846.42元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周清洌对其申请再审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周清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清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冉景红审 判 员 刘 萍代理审判员 王秀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文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