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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8民终3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冯莉与谭军、原审被告石河子市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莉,谭军,石河子市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8民终3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莉,女,1969年5月3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春燕,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军,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娟,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栋,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石河子市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定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莉因与被上诉人谭军、原审被告石河子市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春燕、被上诉人谭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娟、房栋、原审被告昆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莉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享有石河子市39小区伯爵庄园9栋4号房产所有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判错误。一、一审认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期共同生活的事实,但对于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的相关事实存在主观臆断。1、在双方共同生活的情形下,一方委托另一方办理相关事务时除非第三方机关要求,不可能会出具委托代理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该委托是不需要出具书面证据的。即便上诉人出具了委托手续,该证据也在被上诉人处。而原审却认为应当由上诉人提交委托代理证据,并据此认定委托事实不存在,系事实认定和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2、一审已经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购房合同在买受人处的签名为上诉人,谭军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而被上诉人提供的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处上诉人的签名被划掉。又认定“上诉人交纳房款后,…且在购房合同上有上诉人和谭军两人的共同签名”属相互矛盾。按照生活常识,即使按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是先有了上诉人的签名才会有将签名划掉的事实。自然人是没有所谓的法定代表人的,在此处的签名对于自然人而言应为空白,而所谓的被上诉人在此处的签名依常识推断亦只能是在上诉人签名被划掉后重新补上的。原审认定违背基本生活常识和事实规律。上述事实只能证明房屋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是上诉人而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签名是事后添加的。基于上述共同生活事实,应推定是被上诉人拿到合同后更改了合同买受人。且在被上诉人去办理应由开发商提供的契税、维修基金、购房发票等手续时一并更改了房屋买受人。3、一审认定办理产权登记时上诉人未提供身份资料存在过错,作为建立在被上诉人去办理产权登记这一事实基础上显属无稽之谈。二、原审关于购房款支付的事实认定矛盾且错误。一审认定了上诉人支付房款48.5万元的事实,却又认定上诉人是替被上诉人买房。而被上诉人主张是借款买房。无论是上诉人替被上诉人买房,还是被上诉人借款买房,借款或付款事实均发生在2003年。如果是替被上诉人买房,应该是被上诉人付款,而实际是上诉人付款并以买受人名义签订买卖合同;如果是被上诉人借款买房,也不应该存在“2013年10月22日比上诉人最初支付的48.5万元多付了51.5万元,足以弥补因房屋升值产生的利润。”之按照2013年房价付款的事实。如果是2013年被上诉人付款买房,该房产现在的实际价值应为300万元左右,而非被上诉人支付的100万元。加之,双方间尚另外存在合伙或借款争议。该案中的录音证据也可反映100万元非购房款,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支付100万元购买该房产的事实显属错误。谭军辩称,1、上诉人所谓委托办证是虚假陈述,必然无法举证。房产公司位于上诉人居住的小区,十年里上诉人迟迟拿不到房产证,既不向被上诉人询问,也不找房产公司询问,与常理不符。2、上诉人有关基于双方同居生活,签名是后添加的推定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的名字是与合同等其他内容同时形成。3、关于100万元是否购房款的问题,有已经生效的判决书予以证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冯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享有石河子市39小区伯爵庄园9栋4号房产所有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冯莉与被告谭军自2003年至2012年9月期间一起同居生活。2003年,在两人共同生活期间,为购买石河子市39小区伯爵庄园9栋4号房屋,原告冯莉于2003年11月24日向被告昆仑公司交纳购房款10000元,11月28日交纳137000元,12月22日交纳338000元,共计485000元。2003年11月28日,被告昆仑公司与冯莉和谭军两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合同的尾页,冯莉在买受人处签名,谭军在买受人下方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名,该合同约定一式四份。2004年,被告昆仑公司为涉案房屋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谭军提供了其在2004年3月26日登记离婚的离婚证,并提交其本人的身份证、户口本等资料。冯莉与樊于2004年4月7日登记离婚,但未向昆仑公司提供其婚姻关系证明。昆仑公司遂于2004年6月7日给谭军出具了485000元的购房发票,并在谭军交纳了购房的各种税、费、基金后,使用已经划掉冯莉名字的购房合同为谭军办理了房屋产权证。2004年8月24日,面积为261.8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谭军的涉案房屋产权证书下发。2012年10月,冯莉与谭军因发生矛盾关系恶化,冯莉搬出了本案所涉石河子市39小区伯爵庄园9栋4号房屋。2013年10月22日,谭军向冯莉银行卡中打入1000000元。后原告冯莉认为其本人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却被登记在被告谭军名下,被告昆仑公司和谭军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要求法院确认涉案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另查:原告冯莉提供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原件中,合同的首页买受人姓名为“冯莉”,次行中本人及法定代表人姓名为“谭军”,合同尾页买受人签名为“冯莉”,下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为“谭军”。该合同没有划掉冯莉的名字。原告冯莉持该合同及其交纳购房款的三张收据主张房屋所有权。被告谭军在庭审中提供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与冯莉提供的合同内容相同,但签名不同,合同首页买受人一栏空白,本人及法定代表人处姓名为“谭军”,合同尾页买受人冯莉的名字被划掉,但仍能分辨出“冯莉”字样。买受人下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为“谭军”。谭军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被告昆仑公司提供的办理产权证所用备案合同相同,但冯莉认为该合同系两被告恶意串通划掉其姓名,不予认可。被告昆仑公司经办人李出庭证实:当时在昆仑公司的售房部,因冯莉与谭军没有提供夫妻关系证明,冯莉当场表示涉案房屋是为谭军买的,办到谭军名下。李遂提出把冯莉的名字划掉,当时李手中有三本合同,就拿其中一本给冯莉示范着划掉了冯莉的名字,其余两本系冯莉本人亲手所划。还有一本合同没带,冯、谭二人答应回去自己划掉。后来办证时提供的是谭军一个人的资料,没有冯莉的。房产证办下来以后,冯莉常去售房部聊天,但从未对房产证上谭军的名字提出过异议。2007年,李从昆仑公司离职。冯莉不认可李的上述证词。被告谭军和昆仑公司认可李的证词。再查:2014年3月4日,原告冯莉在该院以(2014)石行初字第16号行政案件起诉被告石河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第三人谭军,要求撤销给谭军核发的石河子市39小区伯爵庄园9栋4号房屋所有权证,在该案的庭审笔录中,原告冯莉认可其替被告谭军买房。该案判决后,因第三人谭军不服,上诉至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发回该院重审,该院于2014年12月3日重新审理后,以(2014)石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给谭军核发的石河子市39小区伯爵庄园9栋4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谭军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该案尚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又查:2014年4月16日,原告冯莉在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谭军及石河子市华瑞棉商贸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冯莉在该案中主张:自2003年9月至2010年期间,谭军及公司为了经营向冯莉陆续借款626万元,谭军在2013年3月27日给其出具欠条一份。后谭军于2013年10月22日给冯莉归还100万元,余款526万元未还,故起诉要求谭军及其公司偿还欠款526万元及利息。谭军在该案中抗辩,与冯莉不存在借贷关系,谭军偿还冯莉100万元是事实,但该还款性质尚在诉讼中。该合伙协议纠纷案经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冯莉举证的2013年3月27日谭军欠626万元的欠条,经司法鉴定不是谭军本人书写。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遂以(2014)兵八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冯莉与谭军不存在合伙关系,谭军欠冯莉526万元的事实也不存在,驳回了冯莉的诉讼请求。后冯莉不服,上诉至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经审理,兵团分院以(2015)新兵民一终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谭军之前曾陆续借过冯莉父亲冯民200余万元,至2013年1月6日本息全部还清,共计还款360万元。对于谭军在2013年10月22日打入冯莉银行卡中的100万元,冯莉认为系谭军偿还其625万元的欠款,谭军认为系偿还涉案房款,双方各执一词。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冯莉的确权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涉案房屋石河子市39小区伯爵庄园9栋4号的所有权归属。首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冯莉一直未能举证证实其委托谭军代办房屋登记手续一事,谭军和昆仑公司对该陈述又不认可。另外,冯莉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办理产权登记时谭军和昆仑公司业务人员恶意串通的事实。因此,对于冯莉主张谭军和昆仑公司在委托代办登记手续过程中侵犯其权利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由于冯莉交纳房款后,昆仑公司给冯莉出具了收据,且在购房合同上有冯莉和谭军两人的共同签名。谭军提出最初是冯莉给其借钱买房的陈述与上述事实不符,该院也不予采纳。鉴于两人在买房时存在同居生活的特殊关系,可以认定当初两人购买涉案房屋欲作为共同生活的财产,而并非委托代办或借款买房的关系。2004年8月24日,涉案房屋产权证书核发,此时冯莉与谭军仍在同居生活,其应当知道房产证系谭军个人名字的事实。原告称从未见过房产证不知道是谭军一个人名字的陈述不符合实际情况。2012年两人关系恶化,冯莉搬出涉案房屋后,其才对自己出资的房屋所有权提出异议。虽然在共同生活的八年期间冯莉从未对昆仑公司或房产登记部门提出房屋所有权人署名的质疑,但并不代表其丧失了对涉案房屋的物上请求权。以登记为公示方式的不动产确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故被告辩解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其次,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冯莉与谭军系同居关系,两人均在购房合同上签署姓名。虽然涉案房屋的价款系冯莉一人出资,但后来在办理产权证时,房屋登记在谭军一人名下,冯莉从未提出异议,视为冯莉对房屋登记在谭军一人名下的认可。双方产生矛盾分居后,谭军给付冯莉1000000元,该款属于何种性质,双方均无证据证实。但从冯莉与谭军合伙纠纷案的判决结果可以认定,该1000000元不是冯莉所称偿还的借款。鉴于双方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谭军在冯莉处还有债务未还,故此1000000元付款应当认定为谭军给冯莉补偿的购房款。由于涉案房屋系别墅类住宅,随着石河子市房地产经济的发展,自2003年至2013年该别墅产生了较大的升值利润。被告谭军在明知市场行情的情况下,主动给冯莉支付了100万元购房款,比冯莉最初支付的48.5万元多付了51.5万元,该多付款项足以弥补因房屋升值产生的利润。因此,在谭军已经足额履行给付房款义务的情况下,房屋的产权就应当归谭军所有。原告冯莉在已接收付款的情况下再主张房屋所有权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虽然购房时冯莉全额出资,但在产权登记时却未提供其身份资料,对产权登记人为谭军后果的发生冯莉自身具有过错。同时,对于买受人名字的涂改昆仑公司没有严格按照程序操作,随意性较大,对纠纷的发生也具有过错。但鉴于本案系在房屋买卖合同的过程中产生的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处理结果与昆仑公司没有直接联系,原告向昆仑公司提出确权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送达费90元,合计16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冯莉对于原审再查认定的“2014年3月4日,原告冯莉在该院以(2014)石行初字第16号行政案件起诉……,在该案的庭审笔录中,原告冯莉认可其替被告谭军买房。”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并非认可其替谭军买房,从庭审笔录的整体来看,还是上诉人自己购买房屋。对于上诉人的异议,被上诉人谭军、原审被告昆仑公司均不认可。被上诉人谭军、原审被告昆仑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二审中,上诉人冯莉提交2013年10月27日与被上诉人谭军的电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打款100万元并非是购房款,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录音经过剪辑,不是完整电话录音,不能客观反映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也不能证实上诉人所要证明的事实;原审被告昆仑公司认为不符合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二审中,被上诉人谭军提交在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行初字第16号卷宗第140页庭审笔录中上诉人冯莉的陈述。当法庭问及购房合同买受人处有谭军签字为何未提出异议时,冯莉答:“当时说我替谭军买的,但是他一直没给我钱,这就是我自己买的。”谭军以此证明冯莉自认替谭军交钱买房。上诉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恰恰证明了是冯莉自己购房。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视听资料证据,通话虽涉及有关经营盈亏、要钱的内容,但意思均不明确,不能证实上诉人要求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冯莉当庭陈述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上诉人认为该陈述构成上诉人对向其借款买房事实的自认。自认是指在诉讼上,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作出明确的承认或表示,从而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诉讼行为。自认的内容应当是明确无歧义的。上诉人在相关联案件诉讼中的陈述,只是认可当时(签订合同期间)有给谭军买房的意向,但同时陈述的内容对该事实主张又予以否认,且在之后的诉讼中一直坚持予以否认,并非对谭军该事实主张的明确承认,因此并不构成自认。二审另查:1、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制式合同,一式四份,合同(包括上诉人冯莉提供的合同)首页下部身份证栏内均填写被上诉人的身份证号码,而第二页上部地址及联系电话栏内均留有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电话;2、上诉人冯莉在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石河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第三人谭军,要求撤销给谭军核发的石河子市39小区伯爵庄园9栋4号房屋所有权证,该院以(2014)石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给谭军核发的石河子市39小区伯爵庄园9栋4号房屋所有权证。谭军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9日以(2015)兵八行终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该案中止诉讼。3、上诉人冯莉对其起诉被上诉人谭军及石河子市华瑞棉商贸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兵团分院(2015)新兵民一终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以(2016)最高法民申10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即石河子市39小区伯爵庄园9栋4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上诉人冯莉主张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上诉称委托被上诉人谭军代办所购买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谭军和昆仑公司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冯莉一直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其主张谭军更改购房合同买受人亦与其持有和办证备案的合同的签名相矛盾。冯莉关于推定谭军在办理应由开发商提供的契税、维修基金、购房发票等手续时一并更改了房屋买受人的上诉主张,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其并无相关联的基础事实予以佐证,因此该推定亦难以成立。冯莉在相关联案件诉讼中有关替谭军交钱买房的陈述,虽然不构成自认,但可以据此判断冯莉与谭军二人在购房中的关系和购房性质。从查明的事实看,在2003年双方开始同居生活期间,上诉人先后交清了全部房款,双方与原审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冯莉在合同中买受人处签字,谭军在合同中首页及尾页注明的法定代表人而非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留有身份证号码及双方联系电话。鉴于两人在买房时存在同居生活的特殊关系,虽然二人在合同中签名的位置不同,但结合二人的陈述及行为来看,双方存在购房以供今后共同生活居住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当初两人购买涉案房屋欲作为共同生活的财产,而并非委托代办或借款买房的关系。由于冯莉交纳房款后,昆仑公司给冯莉出具了收据,且在购房合同上有冯莉和谭军两人的共同签名。双方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由于冯莉未能向昆仑公司提供其婚姻关系证明,遂划掉合同上冯莉的签名,被上诉人交纳了购房的各种税、费、基金后,将房产证办到其个人名下。而该办证期间正是在冯莉离婚前后。上诉人诉称的谭军与原审被告串通配合擅自更改合同变更房屋产权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称在长达十年之久与被上诉人同居生活中不知道涉案房屋产权证办到被上诉人名下与常理不符。期间上诉人对此一直未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基于二人长期同居生活的特殊关系及客观情形,结合双方在购房中交款、签订合同、办证各环节的行为和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两人对涉案房屋已形成共有关系。上诉人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产权归其所有,有关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对该争议房屋的析产问题,双方可另行处理。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100万元,上诉人接受并未退还。对于该100万元的性质,上诉人坚持是偿还626万元的借款,被上诉人辩称是借款买房的还款,双方各持己见且均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因本案系所有权确认之诉,对该款双方亦可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上诉人冯莉已预交),由上诉人冯莉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莉审 判 员  刘巧贞代理审判员  常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