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6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武汉市洪山区营兴建材经营部与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洪山区营兴建材经营部,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676号原告:武汉市洪山区营兴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园艺场内。经营者:梅济武,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冲,男,住湖北省嘉鱼县,系该经营部会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武昌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易金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锐,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武汉市洪山区营兴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后,由审判员胡晓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向东、石中玉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洪山区营兴建材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马超与被告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市洪山区营兴建材经营部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木材货款639,00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163.37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每日按所欠货款金额的万分之三计),并从2015年7月1日起每日按照191.7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款项全部付清;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木材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武汉光谷外国语学校(小学部)”项目工程,购买原告木材。合同签订以后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木材。至今,原告所供木材总货款为939,006元,被告已经支付30万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639,006元。另外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2月18日前支付货款的50%,剩余货款在2015年5月1日前付清,若逾期付款的,每日按欠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经计算截止2015年6月30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5,163.37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告提交的《木材销售合同》加盖的是公司的技术资料专用章,该印章是被告公司内部用于材料核算,从不对外。因此《木材销售合同》的相对方是郭南望个人。郭南望系湖北鹏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公司并未授权郭南望签署该合同,对此合同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另外因郭南望也没有在合同上加盖湖北鹏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印章,故被告认为应当由郭南望个人负责清偿该货款。综上,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木材销售合同》,其落款处有被告公司加盖的印章及经办人郭南望签名,本院予以采信;2.《送货单》,有签署合同的经办人郭南望签名确认,本院予以采信;3.武汉光谷外国语学校劳务分包合同,为被告与案外人签署,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武汉光谷外国语学校项目工程为被告承建。2015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木材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湘杉”,单价13.3元/根(不含税费);交货地点为“光谷六路.湖北冶建外语学院项目部”;付款方式为2015年2月18日前结算所到货款的50%,剩下余款在2015年5月1日前全部结清;若逾期付款,按应付款的总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落款甲方处的印章为“武汉市洪山区烽火营兴建材经营部”,乙方处有“郭南望”签名,加盖的印章为“湖北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光谷外国语学校(小学部)建设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告多次将木材运至合同约定的项目工地向被告交付,截止2015年2月13日止,被告已收到原告木方70,602根,总价款为939,006元。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货款20万元、2015年5月10日支付货款10万元、2015年11月4日支付货款5万元,实际下欠货款589,006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其诉请如前。案件审理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11月3日,以未付货款639,006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2015年11月4日至付款时止,以未付货款589,006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案件审中,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木材销售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格按合同内容履行。合同落款处不仅有郭南望的签名,且加盖有被告的“湖北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光谷外国语学校(小学部)建设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木材亦送至被告该项目工地实际使用,故可以认定被告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为该合同的相对方,故郭南望签署该合同为职务行为,对被告辩称合同的签署人郭南望无被告公司的授权,加盖的印章并非合同专用章,而是技术专用章,应当由郭南望个人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15年2月13日,由郭南望签名确认的《送货单》,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木方70,602根,应付货款为939,006元的事实。扣减已付货款35万元后,尚下欠货款589,006元。被告长期拖欠该货款不付显属不当,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合同约定按未付款总额的日息万��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据实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洪山区营兴建材经营部支付下欠货款589,006元;二、被告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洪山区营兴建材经营部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金639,006元,自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11月3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本金589,006元,自2015年11月4日至付款时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三、驳回���告武汉市洪山区营兴建材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71元、保全费3,870元,由被告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晓青人民陪审员 叶向东人民陪审员 石中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