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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民初35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侯磊与吴祥伟、侯亚玲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磊,吴祥伟,侯亚玲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3551号原告:侯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修桃,句容市宝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仁,句容市宝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祥伟。被告:侯亚玲。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嵇新,江苏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磊与被告吴祥伟、侯亚玲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薛宏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修桃;被告吴祥伟、侯亚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嵇新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支付运费59900元;2、两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分别系原告的姐夫和姐姐。2015年年初至8月,两被告雇佣原告运输货物13次,累计欠原告运费96000元。两被告承诺于2015年8月19日前支付运费,并出具对账单给原告。但两被告却未能支付原告上述运输费用。因原告也欠两被告运费36100元,运费相抵后,两被告还欠原告运费599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被告吴祥伟和侯亚玲辩称,1、两被告与原告没有运输合同关系,实际是他人委托原告运输货物,故两被告不欠原告运输费用;2、被告侯亚玲文化程度较低,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没有确认就签名了,另对账单上“吴祥伟”并非被告吴祥伟所签,退一步讲,即使运输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吴祥伟对对账单内容没有确认,也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诉状所称,原告欠两被告运费36100元是事实,该费用应和被告侯亚玲欠原告70000元借款相抵,冲抵后,被告侯亚玲实欠原告借款3390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祥伟、侯亚玲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登记结婚。2015年年初至2015年8月,原告侯磊受两被告指派运输钢材。2015年8月4日,被告侯亚玲和原告侯磊就运费进行对账,对账后原告找人书写对账单一份,对账单内容如下:“侯亚玲、吴祥伟夫妇于2015年年初至2015年8月份雇佣了侯磊运输钢材(从高淳至乐清)共计13次,其中10次运费按7500元每次计算,3次按7000元每次计算,合计运费96000元整。现本人承诺于2015年8月19日前向侯磊支付上述运费。注:侯亚玲在拿到运费后应当一分不少的向侯磊支付。侯磊在结账时需向侯亚玲提供送货单。欠款人:侯亚玲、吴祥伟,2015.8.4”。被告侯亚玲在对账单上欠款人处签名确认,并代其配偶被告吴祥伟在对账单欠款人处签名。后两被告未能给付原告上述款项。2016年7月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在2016年9月9日庭审中,两被告要求对对账单上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在2016年9月30日庭审中,两被告撤回笔迹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对账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对账明细、出库清单及到庭当事人的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侯磊受被告侯亚玲指派运输钢材,双方之间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在履行运输义务后,被告侯亚玲应向原告履行支付运输价款的义务。现被告侯亚玲对欠原告运输价款96000元已经对账确认,故应按照确认金额支付运输价款,同时,原告自愿将欠被告的36100元运输价款与本案运输价款相折抵,故被告侯亚玲还应支付原告59900元。关于两被告与原告无运输合同关系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虽原、被告之间未就运输事项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对账单内容看,对账单对两被告指派原告运输钢材的时间、地点、运输次数、运费计算标准、付款事项等均作了详细的陈述,并经被告侯亚玲签名确认,虽侯亚玲辩称签名时未对对账单内容核实,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意见;被告吴祥伟另辩称,对账单上“吴祥伟”并非被告吴祥伟本人所签,即使运输关系成立,被告吴祥伟也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侯亚玲欠原告运费事实清楚,被告吴祥伟虽未在对账单上签字,但涉案运费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业务而产生,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祥伟应当承担给付义务。综上,本院对两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祥伟、侯亚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磊价款人民币599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元,由被告吴祥伟、侯亚玲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宏曜代理审判员  耿 琎人民陪审员  黄扣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