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5执6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朱静与润鑫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江苏省泰盛石化管件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静,润鑫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江苏省泰盛石化管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5执635号申请执行人朱静,女,1963年7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润鑫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高新园区。法定代表人姜启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省泰盛石化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高新园区。法定代表人夏凡人,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朱静与被执行人江苏润鑫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江苏省泰盛石化管件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5)建民初字第018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江苏润鑫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申请人朱静借款本金48万元,被执行人江苏省泰盛石化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执行人江苏润鑫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申请费为7174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建民初字第018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军审判员 蒋松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