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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7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7刑初54号公诉机关阳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绰号田二根。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期满后于2016年6月9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经阳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阳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占峰、刘文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10时左右,被告人田某某与赵某某因选举事宜在阳原县东堡乡五分村村委会发生冲突,后田某某用铁制炉钩将赵某某左额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0时左右,被告人田某某与赵某某因选举事宜在阳原县东堡乡五分村村委会发生冲突,后田某某用铁制炉钩将赵某某左额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赵某某的经济损失,赵某某对被告人田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王某、赵某甲、胡某、杨某的证言,阳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调解笔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爱东审 判 员  宋晓红人民陪审员  李志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吉惠惠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