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81执6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韦应月,兰国辉,李勇臣,韦凤群,吴继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81执68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被执行人韦应月,女,被执行人兰国辉,男,被执行人李勇臣,男,被执行人韦凤群,女,被执行人吴继良,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吴继良、李云静、李勇臣、韦凤群、兰国辉、韦应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5)宜民初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吴继良、李云静、李勇臣、韦凤群、兰国辉、韦应月对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未自动全部履行,权利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当日依法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6)桂1281执686号。截止2016年7月20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一、被执行人吴继良、李云静偿还给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借款本金37535.5元及截止2015年7月15日利息(含罚息)7570.2元(2015年7月15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4.58%加罚息30%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被执行人李勇臣、韦凤群、兰国辉、韦应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继良、李云静进行追偿。三、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1039元,共同承担案件执行费659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7月28日向被执行人吴继良、李云静、李勇臣、韦凤群、兰国辉、韦应月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及执行通知书确定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经本院调查核实,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及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至今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尚未履行的债务,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81执68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晟审判员 韦俊孜审判员 蔡志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志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