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502民初14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与王永强、王志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王永强,王志娥,陈勇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民初1497号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庐山路与宁阳路交叉口东南角。组织机构代码:164812144。法定代表人:盖竹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女,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职工,住该单位。被告:王永强,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王志娥,女,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王永强,男,198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XX小区*室。被告:陈勇军,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王永强、王志娥、王永强、陈勇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强、王志娥、王永强、陈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永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21932.8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及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被告归还日的利息;2、被告王志娥、王永强、陈勇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永强签订(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文汇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164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2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添加剂等化工材料,月利率11‰,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志娥、王永强、陈勇军签订(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文汇支行)保字(2014)年第164号保证合同,对(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文汇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164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120000元、利息和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偿还原告利息8151.43元,尚欠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王永强、王志娥、王永强、陈勇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1日,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贷款人)与被告王永强(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永强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借款用途为购添加剂等化工材料;借款种类短期借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折/卡号:62×××69),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按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进行支付;借款人按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的方法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王志娥(保证人)、王永强(保证人)、陈勇军(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被告王志娥、王永强、陈勇军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被告王永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王永强发放借款本金12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11‰,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0日。借款期限内,被告偿还原告利息8151.43元,尚欠利息7747.37元未付。借款期限届满后,其余涉案借款本息被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王永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志娥、王永强、陈勇军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规定向被告王永强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王永强、王志娥、王永强、陈勇军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永强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志娥、王永强、陈勇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超出被告王志娥、王永强、陈勇军的保证期间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志娥、王永强、陈勇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永强追偿。被告王永强、王志娥、王永强、陈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7747.37元(计算至2015年10月10日)及自2015年10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5‰计算);二、被告王志娥、王永强、陈勇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志娥、王永强、陈勇军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王永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永强、王志娥、王永强、陈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玲人民陪审员  孙淑珍人民陪审员  巩永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燕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