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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40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郑光辉与XX双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光辉,XX双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4006号原告:郑光辉。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乃盛,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开,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双。原告郑光辉与被告XX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XX双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5月5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光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光辉起诉称:1997年4月1日,被告以共同承办经营工程为由向原告收取款项10万元并出具收条一份。后由于被告一直未取得工程,为此,被告于2015年12月同意将该款在2016年正月返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予返还。故诉请判令:1.被告XX双向原告返还款项1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1997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郑光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公民基本身份信息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收条,用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股东联营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XX双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XX双于1997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股东联营款壹拾万元正”。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于1997年4月1日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款项,被告于当日出具收条一份,并载明款项用途为股东联营款,可认定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时隔近20年才主张被告收取款项后未用于合伙的项目,要求其返还合伙投资款,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符合解除合伙关系的条件,故原告之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郑光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郑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宝章人民陪审员  陈肖铧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杨斌斌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龙港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20×××74,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