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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民初22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许一芳与张国仁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一芳,张国仁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2241号原告:许一芳,女,1969年5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委托代理人:袁建春,阜宁县益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国仁,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原告许一芳与被告张国仁及第三人阜宁县益林镇村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张俊分公司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一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仁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第三人阜宁县益林镇村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张俊分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一芳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0.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两人于1988年相识,1994年开始两人长期保持婚外两性关系。2011年2月23日,被告以方便二人长相厮守言语哄骗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售房协议书,由原告分两次交付了购房首付款合计人民币10.5万元。由于原告未有离婚,即由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贷款按揭手续。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购房款,被告承诺每年归还2万元,但未能履行。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张国仁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3日,原告许一芳与第三人阜宁县益林镇村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张俊分公司签订售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购买第三人开发的位于益林玻璃城27号商��楼406室的房屋,面积约104.34平方米,总价款为26万元,签订协议时交纳定金1万元,购房款首付9.5万元,余款15.5万元约定办理银行贷款按揭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2月23日、2011年3月2日向第三人交纳了1万元和9.5万元,共计10.5万元。后被告张国仁与江苏吉祥如意置业有限公司就该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被告使用该房。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购房款。庭审后,被告张国仁到庭陈述,就原、被告双方的纠葛,双方曾订立协议在原告处,包括经济在内,全部两清。另查明,益林玻璃城27号商住楼为阜宁县益林镇村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张俊分公司与江苏吉祥如意置业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向第三人交纳了购房款10.5万元,但此后由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款即转入被告的购房款中,因此被告取得了不当利益,并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被告应当将其得到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许一芳要求被告张国仁归还购房款10.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张国仁提出双方的账目已全部结清的辩解,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仁归还原告许一芳购房款10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张国仁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审 判 长 邱 庆 春人民陪审员 王  雷人民陪审员 范 效 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法官 助理 严 加 力书 记 员 余凯��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