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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24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李珍与管峰、侯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珍,管峰,侯玉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2406号原告:李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山,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峰。被告:侯玉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住所地:诸城市繁荣路东段路北侧。代表人:李海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娟,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珍与被告管峰、侯玉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以下称人寿保险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山,被告管峰,被告侯玉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峰,被告人寿保险诸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李珍增加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702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4日12时5分许,被告管峰驾驶鲁V×××××号机动车沿诸城市舜王街道东疃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侯玉华是鲁V×××××号机动车的车辆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诸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管峰、侯玉华共同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被告人寿保险诸城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投保属实,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12时5分许,被告管峰驾驶鲁V×××××号机动车沿诸城市舜王街道东疃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诸城市舜王街道东疃村中心街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管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乙状结肠浆肌层撕裂、脑外伤后反应、腰部软组织伤。案件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7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珍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护理人员1人,营养费不在司法鉴定资质范畴,无法出具相关鉴定意见,建议营养期评定为60日,无需后续治疗。鲁V×××××号机动车的车辆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侯玉华,与被告管峰是登记夫妻。鲁V×××××号机动车在被告人寿保险诸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有责)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日0时至2017年1月31日24时。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309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0836元、残疾赔偿金232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3000元。其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鉴定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及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管峰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管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是非机动车驾驶人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管峰是机动车驾驶人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不受交强险赔偿的损失,被告管峰按80%赔偿较为适宜。被告侯玉华仅是鲁V×××××号机动车的登记车辆所有权人,无证据证明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33393.2元。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十八年,不违反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3274元;原告主张由其儿子李云龙护理30天,本院予以支持,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李云龙系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均工资10836元,并交纳个人所得税,因护理原告造成工资停发,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0836元;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但该费用系原告治疗所必需支出的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09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0836元、残疾赔偿金2327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68703.2元。因鲁V×××××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诸城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国家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诸城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部分医疗费),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35310元(包括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5310元。未受交强险赔偿的医疗费21493.2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23393.2元,被告管峰按80%赔偿,计款18714.5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珍各项损失共计45310元;二、被告管峰赔偿原告李珍各项损失共计18714.56元;三、驳回原告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元,减半收取738元,原告李珍负担3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负担499元,被告管峰负担206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管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志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