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民初44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缪军与梁栋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军,梁栋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4404号原告:缪军。被告:梁栋。原告缪军与被告梁栋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军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10000元及黄金叶天叶香烟7条;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梁栋经常到原告缪军经营的烟酒店购买烟酒,2015年3月,原告房租即将到期,被告对原告说他和房东关系很好,不会让房东涨价,还能让房租下降几万元,但需要交际费用。原告考虑被告也算熟人,可以信赖,当场给了被告10000元现金以及7条黄金叶天叶香烟。但被告在拿走香烟和现金后便不再于原告联系,根本没有为原告办事。后原告多次电话及上门寻找被告,都没有找到被告。原告只得自行续签租赁合同,房租不但没有优惠,反而上涨。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梁栋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日,被告梁栋向缪军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梁栋32040219831014433X于2015年4月3日下午4点50分在缪军处拿取柒条黄金叶天叶香烟,人民币现金壹万圆整(10000.00),用于交涉店面房屋租赁事宜,如到时无法完成所托,本人梁栋负责全部退还上述物品与钱款。”收条由梁栋签名。后被告梁栋未能完成委托事宜。缪军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房东肖莉的证明,证明肖莉与梁栋不认识,也未与梁栋商量过缪军租房事宜;缪军与肖莉签订的2015年6月12日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年租金为7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梁栋从原告缪军处收取财物,但未完成委托事宜,应按约返还上述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梁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缪军10000元及黄金叶天叶香烟7条。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梁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蒋魁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