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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1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2016)湘1221民初548号唐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1民初548号原告:唐某某,女,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中方县铜鼎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乙,男,195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中方县铜鼎镇,系原告唐某某胞兄。被告:谢某某,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中方县。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分割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时未分割的共同财产房屋一栋、被告谢某某的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金个人实际缴纳部分;2、判令被告谢某某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时,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位于中方县铜鼎镇鲁溪村的共同财产木房一栋、被告谢某某的住房公积金24000元及养老保险金个人实际缴纳部分4505.9元未予以分割。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唐某某提起诉讼,要求予以依法判处。被告谢某某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唐某某提交的身份信息、民事判决书、账户查询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1994年3月登记结婚,2016年3月4日经中方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并判决谢某某支付唐某某生活帮助费1万元。后唐某某上诉,在二审程序中提起要求分割被告谢某某在鲁溪村的共同财产木房及谢某某的住房公积金,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建议当事人另行起诉解决该分割要求,维持原判。原告唐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谢某某1999年5月1日至2016年9月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29149.08元、月缴270元;1998年5月至2014年12月养老保险金个人实际缴纳为4505.9元,未就鲁溪村木房相关情况予以举证。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金个人实际缴纳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诉讼时未予分割,故原告另行起诉要求分割该期间被告谢某某的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金个人实际缴纳部分款(24000元÷2+4505.9÷2=14252.95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就鲁溪村木房未举证证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唐某某14252.95元;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 若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人民陪审员  肖佐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阳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