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刑终10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维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刑终1069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冯岳,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维某,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暂住上海市黄浦区。辩护人王本桥,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维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沪0101刑初7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维某、赵某某及辩护人冯岳、王本桥到庭参加诉讼。上海市外事翻译工作者协会赵峥嵘出庭担任英语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常某的陈述,证人安某、开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的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电动自行车照片、电子登记信息、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维某、赵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2016年5月11日3时许,被告人维某、赵某某至本市金陵中路、普安路路口人行道,由维某将被害人常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罗马假日牌72v20ah型电动自行车(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2,159元)的龙头锁掰断,再由赵某某骑乘该车,维某骑乘自己的电动自行车在后推行,将所窃车辆带离现场。公安机关当晚接被害人报案后,通过被害人提供的车辆定位信息将两名被告人人赃俱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维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维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驱逐出境;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驱逐出境。上诉人赵某某提出,案发当晚维某称是他的车,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认为,根据上诉人赵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维某在二审的陈述,认定赵某某明知盗窃证据不足,若构成犯罪,建议二审对赵某某免于刑事处罚或者免于驱逐出境。原审被告人维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量刑均无异议。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人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赵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经查,上诉人赵某某和原审被告人维某在公安阶段均供述,维某对赵某某讲,盗窃的电动车跟维某被偷的车很像,这说明车辆并非维某所有;客观上被盗车辆笼头是锁住的,车锁被强行掰开后,赵某某驾驶被盗车辆在前,维某驾驶自己的电动车在后用脚推行,两人以非正常的方式将车辆开走。两人的供述和行为,说明赵某某对盗窃应当是明知的,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对上诉人赵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驱逐出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仁利审判员 沈 燕审判员 朱春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胥保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