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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03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何某与鞍山钢都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化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鞍山钢都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03民初873号原告:何某,女,汉族,住所: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明,辽宁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山钢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鞍山市千山区大屯镇大屯村。法定代表人:姜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162号-S7。负责人:陈万家,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何某与被告鞍山钢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都混凝土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倍杰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6月20日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明、被告安华农业鞍山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钢都混凝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7179.44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5日,原告乘坐高雷驾驶的车牌号辽C3Y6**桑塔纳轿车,在千山区兴达街被丰德生驾驶的辽C947**号货车撞坏。至原告多处受伤,肋骨骨折、气胸、肺挫伤、开放性肺破裂。原告在中国医大一院鞍山医院、台安县兰博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辽C947**号货车负全责,原告无责任。辽C947**号货车为鞍山钢都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丰德生为该公司司机,该公司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辽C947**号货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元,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钢都混凝土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安华农业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在保险范围内合理部分同意赔偿,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何某提供的陪护用工协议书一份、收款收据一张,协议书中的工资标准与收款收据中的标准不同,收据也并非正规票据,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对何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一组,因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何某的伤残情况及营养期,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在千山区千山西路兴达街与鞍旗路路口,丰德生驾驶的辽C947**号货车与高雷驾驶的载乘何某的辽C3Y6**号轿车相撞,造成何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丰德生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高雷无责任,何某无责任。另查,何某受伤后,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10日,共计住院25天,期间,重症监护2天,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8天,三级护理1天。何某又于2015年10月10日进入台安县蓝博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11日,其中病例记载何某有15天离院,实际住院78天,期间,二级护理8天,三级护理70天。之后,何某于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13日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1天,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9天。三次住院何某共发生医疗费93343.75元。再查,肇事车辆辽C947**号货车所有人为钢都混凝土公司,丰德生为该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安华农业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条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何某在此次事故中人身及财产受到侵害,侵权人应当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肇事车辆辽C947**号货车在安华农业鞍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安华农业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何某承担赔偿责任,何某的其余损失由事故当事人按责承担。丰德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应由钢都混凝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肇事车辆在安华农业鞍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应由安华农业鞍山中心支公司在该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若有不足部分,由钢都混凝土公司赔偿。故对何某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关于何某要求确认医药费93343.75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何某提供了住院病历及医药费收据予以证明,其共计支出医药费93343.75元,故对何某的此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何某要求确认护理费15845.29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何某三次住院实际天数为114天,期间,重症监护2天,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35天,三级护理71天,由于何某在第一次住院期间雇佣护工,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何某未提供第二、第三次住院时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据,故其三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参照2015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应为:35128元÷365天×(6天×2人+37天×1人)=4715.81元,何某三级护理71天根据其住院病历记录记载的病情不应给付期间护理费。故对何某的此项费用,本院对4715.81元部分予以确认。关于何某要求确认交通费15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何某虽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交通费支出的证据,但考虑到何某出院、入院及其陪护人员的交通费用,交通费应以700元为宜,故对何某的此项费用,本院对700元部分予以确认。关于何某要求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2014年6月21日后,我省国家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为日100元,何某实际住院11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114天=11400元,故对何某的此项费用,本院对11400元部分予以确认。关于何某要求确认营养费6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何某的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的日标准额应参照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则何某的营养费应为:100元/天×60天=6000元,故对何某的此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何某要求确认残疾赔偿金209390.4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何某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为八级残,双侧肺破裂修补均评为十级残。何某为城镇户口,定残时为47周岁,则何某的伤残赔偿金为:29082元/年×20年×(30%+3%+3%)=209390.4元。故对何某的此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何某要求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3078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何某主张的被抚养人为其父母,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何某的此项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关于何某要求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造成了何某终身残疾,给何某及其家人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考虑到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12000元为宜。故对何某的此项费用,本院对12000元部分予以确认。关于何某要求确认住宿费1536元一节,何某称该住宿费为其儿子临时在鞍山居住对其护理产生的,但该项费用并非因护理需要产生的必要费用。故对何某的此项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关于何某要求确认鉴定费2820元一节,何某提供了相关票据。故对何某的此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何某要求确认衣物损失3000元一节,何某称衣服在抢救中全部剪坏,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但考虑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该费用为100元。故对何某的此项费用,本院对100元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何某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共计发生费用110743.7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93343.75元、伙食补助费11400元、营养费6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共计发生费用226806.21元(其中包括护理费4715.81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093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项下发生费用100元.安华农业鞍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1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及财产损失100元),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20369.9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100743.75、伤残赔偿项下的116806.21元、鉴定费28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某340469.96元;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某负担1741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119元,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何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倍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穆广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