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81民初55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5526号原告:李某某,女,198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毕某某,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分割财产。事实与理由:2006年左右,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我于2009年8月生育一女取名毕佳怡,现跟被告生活。婚后初期我们感情尚好,之后由于家庭琐事过多,我们动手吵架越来越频繁,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毕某某辩称,我们2006年认识,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李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复印件1份,被告毕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8月1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毕佳怡。2016年中旬,原、被告因感情问题争吵后,原告李某某回娘家居住。2016年8月17日,原告李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毕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请求与被告毕某某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家庭是社会的组成部分,夫妻之间和睦相处,才有利于社会和谐与稳定。虽两人现在产生矛盾,但夫妻双方有些小矛盾也属正常,这些矛盾可以通过双方沟通得以解决。两人结婚已经8年,且育有一女,希望双方珍惜彼此感情,尊重对方,妥善处理好生活中的各种问题。双方应当多理解多沟通,以积极负责的态度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问题,以宽容的态度去看待对方,化解生活中出现的矛盾,让家庭幸福和睦,让孩子健康成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寒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蔡克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