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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1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聂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刑初75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男,被告人聂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6)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官检公一科量建(2016)597号量刑建议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李娟、书记员熊涵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6年3月起,被告人聂某某使用电子干扰器在昆明市官渡区世纪城车立方停车场多次盗窃被害人车辆中的驾驶证等物品。2015年3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在盗窃被害人杜某某停放的大众车内财物过程中,被世纪城保安抓获,同时民警在聂某某住处查获四名被害人驾驶证。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以下量刑情节:1、多次盗窃他人财物;2、被告人聂某某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聂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聂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聂某某处以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量刑规范化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聂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婉菱人民陪审员  张宝宽人民陪审员  杨兰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