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14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新乡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董议韩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议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民终14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宝龙城市广场A区3-1#楼。法定代表人:许华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志,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议韩,女,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战,新乡市牧野区新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新乡市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物业公司)与上诉人董议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董议韩与宝龙物业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否应解除,以及解除的时间是确认董议韩应支付租赁费截止时间的依据,一审判决未对上述事实进行调查认定,直接以董议韩不经营的时间作为租赁费支付结点无法律依据。合同解除后租赁物是否继续占有使用,应支付多少占有使用费,应结合宝龙物业公司的主张一并调查解决。综上,原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新乡市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849元予以退回;上诉人董议韩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849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赵 霞审 判 员 陈兴祥代理审判员 贾 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