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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10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张娟与雷瑞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娟,雷瑞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10民初149号原告:张娟,女,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尖草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维宏,男,1991年2月7日出生,个体,住山西省左权县。被告:雷瑞萍,男,197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晋源区。原告张娟与被告雷瑞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娟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维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瑞萍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46000元及利息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3日借款10000元,2015年10月5日借款20000元,2015年10月11日借款16000元,共计46000元,2015年11月13日已到约定还款日,因被告当时无力还款,双方于2015年11月13日协商两个月后还款,当日写下借条,并承诺给1000元利息。到期后,被告电话关机,人也联系不上,特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雷瑞萍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张娟向本庭提交了被告雷瑞萍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雷瑞萍于2015年11月13日给原告所打借条一份。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雷瑞萍分别于2015年9月、2015年10月、2015年11月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600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给原告打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娟现金肆万柒仟元整,小写47000元,期限二个月,身份证:140112197008313612,借款人雷瑞萍,2015.11.13”。借条中的借款数额包括1000元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来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46000元及利息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雷瑞萍向原告张娟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偿还所欠原告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1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娟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瑞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娟借款本金人民币46000元及利息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雷瑞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万喜人民陪审员  杨美英人民陪审员  刘桂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宇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