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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民初3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章丽微与张铭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丽微,张铭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3301号原告:章丽微,女,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焕崇,青田县侨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伟,青田县侨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铭春,男,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原告章丽微诉被告张铭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丽微的委托代理人徐春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铭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章丽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付款之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4月23日,被告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08年5月5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被告返还40000元,尚欠160000元,2008年5月7日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尚欠1000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没有及时偿还,故意拖欠至今,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铭春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150000元款项存入被告账户。后被告还需要资金周转,又于2008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亦于当日将50000元款项转入被告账户。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40000元,并于2008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6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未再予以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打印件,欠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原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铭春结欠原告章丽微借款本金100000元,有欠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多次催讨,并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已给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被告未归还相应借款本金,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铭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铭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原告章丽微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铭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忠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金翡妃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