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5民初57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跃明与被告朱筱青、王至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跃明,朱筱青,王至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5715号原告:王跃明,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被告:朱筱青,女,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王至强,男,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原告王跃明与被告朱筱青、王至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跃明、被告王至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筱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跃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民间借贷逾期最高利息计算,其中10万元从2016年1月11日计算,3万元从2015年10月26日计算,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朱筱青双方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17日,被告朱筱青在讨号板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答应2016年1月11日归还,并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10月26日被告朱筱青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答应2015年11月26日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被告朱筱青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王至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对于利息,合理的部分可以支付,由于别人欠自己的钱,故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愿意按月分期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至强承认原告王跃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朱筱青于2015年1月11日写下欠条,欠原告王跃明100000元,期限一年,故原告要求被告朱筱青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同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院支持从2016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015年11月26日被告朱筱青写下的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6日,此期限在写借条之前,不符合常理,此借条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查明,被告王至强与被告朱筱青系夫妻关系,两张借条均有被告朱筱青的签名及时间,被告王至强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朱筱青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至强应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筱青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跃明借款人民币本金130000元,同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按本金100000元从2016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王至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朱筱青、王至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筱青、王至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 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