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2民初75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马秋勇与黄顺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秋勇,黄顺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7549号原告:马秋勇,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萍,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毅辉,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顺艺,男,1995年11月2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强(系黄顺艺之父),男,住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步文村下店尾**号。原告马秋勇与被告黄顺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秋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萍、被告黄顺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秋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诉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53742元;2、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出院后误工费及护理费等待伤残鉴定结果出来后另案处理;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0日18时42分许,被告黄顺艺驾驶芗城XXXXXX号二轮电动自行车沿诗浦路由西往东方向路右机动车道行驶至榕御小区南门路段,碰到前方同向行走的孙来好、马秋勇,造成孙来好、马秋勇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黄顺艺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继续治疗,已支付医疗费用158940元。本事故已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58940元(包括雇请护理人员支付的护理费105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3、营养费15894元;4、误工费8584元(原告虽自身有疾病智商较低,但并未完全丧失劳动力);5、护理费8584元;6、交通费580元,合计19374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40000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赔偿款153742元。被告黄顺艺辩称,1、事故发生时,孙来好带他儿子原告马秋勇在横穿马路,我方认为原告也有责任,也应分担些责任,而且黄顺艺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是绿牌电动车。2、原告诉求医疗费158940元,其中有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等费用,应当扣除这部分的费用;在事故发生后我方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2500元。3、我方认为原告是弱智还主张误工费8584元不合理。4、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15894元、护理费8584元、交通费580元均无异议,但我方无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18时42分许,被告黄顺艺驾驶芗城XXXXXX号二轮电动自行车沿芗城区诗浦路由西往东方向路右机动车道行驶至榕御小区南门路段,碰到前方同向行走的孙来好、马秋勇,造成孙来好、马秋勇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于2016年7月1日作出漳芗公交认字(2016)第02744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顺艺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秋勇无责任,孙来好无责任。原告马秋勇受伤后被送到漳州市中医院门诊治疗,次日转入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58天,共支付医疗费148360.83元(其中被告垫付42500元),原告住院期间雇请护理人员护理46天,支付护理费10580元。原告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脑挫裂伤;2、右侧基底节区血肿并破入脑室;3、脑疝;4、头皮挫伤;5、头皮血肿;6、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7、2型糖尿病;8、肺部感染。出院时医生建议:1、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加强肢体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了解颅内情况;3、3个月后返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费用约5万元等。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后又自愿撤回该申请,并要求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出院后误工费及护理费等待伤残鉴定后另案处理。原告因患病智商较低,属智力二级伤残,已享受国家低保。根据福建省统计局统计:2014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4235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漳芗公交认字(2016)第02744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漳州市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单、门诊病历、收费票据;3、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诊断书、收费票据、收费清单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马秋勇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48360.83元:即原告在漳州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和在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被告认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中有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等费用,应当扣除该费用,但未举证予以证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原告在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20元/天×58天=1160元。3、营养费14836.08元:根据原告伤情,并参照出院时医生的建议,营养费酌情按医疗费的10%计算,因此营养费为148360.83元×10%=14836.08元。4、误工费2585.45元:原告系成年人,虽因自身疾病智商较低,也已享受国家低保待遇,但其并未完全丧失劳动力,因此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4235元/年的标准酌情按30%给付,即54235元/年÷365天×58天×30%=2585.45元;出院后的误工费用可待伤残鉴定后另行主张。5、护理费12356元:原告住院治疗58天,其中雇请护理人员护理46天,实际支付护理费10580元,应予支持;剩余期间的护理费为(58天-46)×148元/天=1776元,合计护理费12356元。6、交通费酌定为580元。以上各项合计179878.36元。综上所述,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漳芗公交认字(2016)第02744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被告黄顺艺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秋勇无责任,孙来好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顺艺作为侵权人,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黄顺艺应赔偿原告马秋勇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79878.36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42500元,被告黄顺艺还应支付原告马秋勇赔偿款137378.36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要求待定残后另行主张,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顺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秋勇各项损失合计137378.36元(已扣除被告黄顺艺预付原告马秋勇医疗费用42500元);二、驳回原告马秋勇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74元,减半收取1672元,由原告马秋勇负担178元、被告黄顺艺负担14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福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蒋梅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