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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许来城、申屠伟群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来城,申屠伟群,李艳林,钱连君,盛青芳,钱小琴,许佳琪,陆莲英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刑初2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被告人许来城,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桐庐县,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桐庐县。2007年3月29日因赌博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500元;2014年8月12日因赌博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收缴赌资2930元及赌具。因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被告人申屠伟群,绰号“王子”,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桐庐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桐庐县江南镇。2005年10月28日因赌博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0年2月3日因赌博被桐庐县公安局罚款500元;2014年5月7日因赌博被桐庐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被告人李艳林,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河南省项城市。2014年2月10日因吸毒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被告人钱连君,又称“娘舅母”,女,1963年12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桐庐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浙江省桐庐县。2008年1月21日因赌博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本案于2016年4月12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被告人盛青芳,绰号“阿芳”,女,1977年6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桐庐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桐庐县。2008年1月18日因赌博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6年4月11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被告人钱小琴,女,1971年5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桐庐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桐庐县。2006年3月14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桐庐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许佳琪,曾用名许安平,男,1995年10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桐庐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浙江省桐庐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陆莲英,曾用名丁凤英,又称“小英”,女,1975年8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15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6〕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来城、申屠伟群、李艳林、钱连君、盛青芳、钱小琴、许佳琪、陆莲英犯赌博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来城、申屠伟群、李艳林、钱连君、盛青芳、钱小琴、许佳琪、陆莲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16日间,被告人许来城、申屠伟群、李艳林等人以营利为目的,由许来城租赁桐庐县桐君街道公园山路113号2幢一楼棋牌室、对门山1弄1号、陆家湾6号地下室三处地方,以扑克牌“小九”、“十三道”的方式组织他人聚众赌博。2016年1月底,盛青芳开始加入并分成。赌博过程中,被告人钱小琴、许来城负责望风,许佳琪协助望风十余次;被告人钱连君负责抽头,被告人陆莲英从中予以协助;申屠伟群、李艳林、盛青芳参与赌博把场子闹热。许来城等人共计组织赌博几十余场,每场赌博人数十余人,期间共抽头渔利三万余元。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许来城、钱小琴、申屠伟群、李艳林、许佳琪在桐庐县桐君街道公园山公园旁的棋牌室被民警抓获。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盛青芳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次日,被告人钱连君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5月15日,被告人陆莲英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许来城、申屠伟群、李艳林、钱连君、盛青芳、钱小琴、许佳琪、陆莲英等八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盛青芳、钱连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来城、申屠伟群、李艳林、钱连君、盛青芳、钱小琴、许佳琪、陆莲英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来城、钱小琴系夫妇,被告人许佳琪系被告人许来城、钱小琴之子。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16日间,被告人许来城、申屠伟群、李艳林、钱连君等人以营利为目的,由许来城租赁桐庐县桐君街道公园山路113号2幢一楼(公园山公园旁)棋牌室、对门山1弄1号、陆家湾6号地下室三处地方,以扑克牌“小九”、“十三道”的方式组织他人聚众赌博,并约定分成比例。2016年1月底,盛青芳开始加入并参与分成。赌博过程中,被告人许来城、钱小琴负责望风,许佳琪协助望风十余次;被告人钱连君负责抽头,被告人陆莲英从中予以协助;申屠伟群、李艳林、盛青芳参与赌博以提高赌场人气。许来城等人共计组织赌博几十余场,每场赌博人数十余人,期间共抽头渔利三万余元。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许来城、钱小琴、申屠伟群、李艳林、许佳琪在桐庐县桐君街道公园山公园旁的棋牌室聚众赌博时被民警抓获。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盛青芳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次日,被告人钱连君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5月15日,被告人陆莲英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许来城、申屠伟群、李艳林、钱连君、盛青芳、钱小琴、许佳琪、陆莲英对上述指控聚众赌博的事实当庭予以供认,所供能相互印证,并有证人潘某、何某、申屠某、沈某、沈某2、钱某的证言佐证上述被告人许来城、申屠伟群、李艳林、钱连君、盛青芳、钱小琴、许佳琪、陆莲英在桐庐县桐君街道公园山公园旁棋牌室聚众赌博的事实。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年初,一自称“来城”的桐庐本地男子租用其位于桐庐县桐君街道陆家湾6号(气象台下面)的地下室用于开棋牌室,租期一个月。3、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许来城向桐庐县桐君街道渔民村村集体租用桐庐县桐君街道公园山路113号2幢一楼的住房用于开棋牌室,租期一年。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许来城、钱连君租用其位于桐庐县桐君街道对门山1弄1号住房用于开棋牌室。5、检查笔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6年3月17日凌晨,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至桐庐县桐君街道公园山公园旁的棋牌室发现有大量人员在赌博,后抓获涉嫌聚众赌博的被告人许来城、钱小琴、申屠伟群、李艳林、许佳琪及在棋牌室的房建青、申屠某、李伟英、潘某、钱某、朱武林、沈某、何某、钟金富、沈某2等人,并查获扑克牌及现金等物;同年4月11日,被告人盛青芳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4月12日,被告人钱连君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5月15日,被告人陆莲英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参赌人员何某、李伟英、潘某因被抓获当晚参与赌博,被桐庐县公安局予以行政处罚。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钱连君家属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盛青芳家属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1万元。7、人口信息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许来城、申屠伟群、李艳林、钱连君、盛青芳、钱小琴、许佳琪、陆莲英的身份及被告人许来城、申屠伟群、李艳林、钱连君、盛青芳、钱小琴曾受行政处罚的事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来城、申屠伟群、李艳林、钱连君、盛青芳、钱小琴、许佳琪、陆莲英等八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盛青芳、钱连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退缴赃款;被告人许来城、申屠伟群、李艳林、钱小琴、许佳琪、陆莲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罪行,对八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来城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申屠伟群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艳林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钱连君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被羁押的九天,刑期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盛青芳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被羁押的十天,刑期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钱小琴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许佳琪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八、被告人陆莲英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九、退缴于桐庐县公安局未随案移送本院的赃款人民币3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刚人民陪审员  徐国干人民陪审员  徐丽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亚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