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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第84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奉化市兴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与望洲城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望洲城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兴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望洲城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望洲城商业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第8487号原告:奉化市兴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商田工业区(楼岩村)。法定代表人:杨全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连骏,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望洲城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禹杭路2号201室。负责人:王程杰。被告:望洲城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8号4幢1101B区。法定代表人:杨卫国。原告奉化市兴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望洲城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以下简称望洲城余杭分公司)、望洲城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洲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连骏到庭参加诉讼,望洲城余杭分公司、望洲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望洲城余杭分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6年初口头协商一致,约定由望洲城余杭分公司向原告采购货物,并对供货品种、质量以及付款时间等均作了相应的约定。后原告依约向望洲城余杭分公司提供虾皮等海产品类商品,但由于望洲城余杭分公司受其总公司、关联公司的影响,导致其经营场所无法继续经营,并于2016年4月21日实际停业。原告得知情况后,多次要求望洲城余杭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但望洲城余杭分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仅于2016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对尚欠货款60787.07元予以确认,此后望洲城余杭分公司则无人对接处理欠款事项,拒绝支付所欠货款。原告认为,原告与望洲城余杭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欠款事实清楚,望洲城余杭分公司应承担向原告付清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责任。同时,望洲城公司作为设立望洲城余杭分公司的母公司,依法应当对望洲城余杭分公司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责任。现原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望洲城余杭分公司、望洲城公司共同支付货款60787.07元;2、判令望洲城余杭分公司、望洲城公司共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0787.0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0%(即年利率6.525%)从2016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6月16日为594.96元】;3、判令望洲城余杭分公司、望洲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款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因货物买卖关系,望洲城余杭分公司尚应支付原告货款60787.07元的事实。2、望洲城通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望洲城余杭分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实际停业的事实。3、2015年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望洲城余杭分公司自2015年开始发生商品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是2015年合同的延续。望洲城余杭分公司、望洲城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望洲城余杭分公司、望洲城公司均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原告的主张的事实相一致,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并据证据内容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望洲城余杭分公司之间因货物买卖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望洲城余杭分公司在停业后未及时向原告付清货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望洲城余杭分公司系望洲城公司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望洲城公司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望洲城余杭分公司、望洲城公司共同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望洲城余杭分公司所出具的欠款证明中未确定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利率,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其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洲城余杭分公司、望洲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望洲城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望洲城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奉化市兴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货款60787.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望洲城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望洲城商业连锁有限公司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日止,以货款60787.0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年利率4.35%共同支付原告奉化市兴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奉化市兴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被告望洲城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望洲城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谈国永人民陪审员  李贤海人民陪审员  徐卫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钱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