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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2执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安徽省含山县皖中减速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泰之星减速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省含山县皖中减速机械有限公司,江苏泰之星减速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522执保197号申请执行人:安徽省含山县皖中减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含山县清溪镇林子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2729996949L。法定代表人:吕才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彬,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泰之星减速机有限公司,住泰兴市姚王镇东林村李空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1283000056226法定代表人:王兰珠,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安徽省含山县皖中减速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泰之星减速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江苏泰之星减速机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安康市汉阴县支行营业部26750101040003814账户的存款14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孟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昌磊附件:本裁定书所援引的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的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