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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67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滑小进与李学峰、武兰菊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滑小进,李学峰,武兰菊,李丽娜,刘爱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67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滑小进。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峰。委托代理人:宋效广,河北前景欣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甄贞会,河北前景欣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兰菊。委托代理人:宋效广,河北前景欣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甄贞会,河北前景欣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丽娜。委托代理人:杨彦华,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爱平。委托代理人:杨彦华,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滑小进、李学峰、武兰菊因与被上诉人李丽娜、刘爱平合伙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01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小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学峰、武兰菊、李丽娜、刘爱平给付2010年至2013年利润共计319702.19元。事实和理由:一、作为合伙人的会计李丽娜、出纳刘爱平认可利润表的真实性,一审仅认定2012年度的利润数额,没有认定2010、2011、2013年度利润数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认定了滑小进出资1500元的事实,也查明了当事人于2008、2009年度按出资比例分红的事实,但一审判决认定其出资系向学校发展部出资与事实不符。李学峰、武兰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滑小进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滑小进所主张合伙参与学校承包经营的事实不存在,其属于学校聘任的员工。二、筹措5万元资金系为成立桥西区分校,后因政策问题未成立,且已将此款退还。在此期间为鼓励出资人发过三次奖励,滑小进以此主张具有分红资格不能成立。三、滑小进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李丽娜、刘爱平辩称,一、一审判决对李丽娜、刘爱平裁判部分正确,应予维持。二、对滑小进提供的账目真实性无异议。滑小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学峰、武兰菊、李丽娜、刘爱平给付合伙经营期间的利润3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4月1日,经石家庄市新华区教育局批准,石家庄快乐作文培训学校成立,后更名为石家庄市新华区快乐作文培训学校,校长武兰菊、举办者李学峰,原始股东24人,性质为民办学校。2008年3月28日,快乐作文学校出纳刘爱平出具收到滑小进快乐作文学校股金1500元的收条一份,收条加盖石家庄快乐作文学校印章。2009年2月25日,刘爱平出具收据一份,除上述内容外另载明,补2008年3月份票,占3%。该收据加盖石家庄快乐作文学校财务专用章。2008年、2009年,经李学峰签字确认,李学峰、武兰菊、滑小进、李丽娜、刘爱平及案外人徐亮按48%、40%、3%、3%、3%、3%的比例分红四次,滑小进先后分得3000元、7800元、6000元、1500元。分红基数分别为10万元、26万元、20万元、5万元。针对滑小进提交的收据,李学峰、武兰菊质证认为,当时学校的印章由刘爱平掌握,可以随意加盖,对真实性不认可。针对分红单,李学峰认可其签名的真实性,也认可分发款项的事实,但主张并非分红款而是奖励,主张滑小进提交的证据中有关“分红”等内容均系在其签字后私自添加的,但针对字迹形成时间问题,经释明后,李学峰未申请司法鉴定。另查明,滑小进提交的快乐作文培训学校存款日记账显示2008年4月3日入股5万元,滑小进主张此即本案当事人合伙经营入股股金。存款日记账中多次出现发展部费用等内容,对应上述滑小进主张的分红款记载为发展部提成、分红等内容。2009年4月24日,快乐作文培训学校股东召开股东大会,并作出决议,决定学校股份以实有股份加4万元《快乐作文》杂志社无形资产入股构成;从2009年1月1日起,培训学校每年向在《快乐作文》杂志社的股东所持股份及杂志社以无形资产入股股份派发30%的固定利润;培训学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股金由学校经营者使用,经营者要确保学校资产的保值增值,如有亏损,优先偿还杂志社股东股金。另,滑小进提交2010年度-2013年度《利润表》八份,总计金额10656727.99元。滑小进以此主张应分得利润3%即32万元。上述《利润表》均系打印件,无任何人员签字。其中,四份记载“核算单位:快乐作文学校”,四份记载“核算单位:发展部”。记载发展部的《利润表》(2012年12月)盖有该校公章,金额为1698529.63元,其余未盖章。滑小进认可快乐作文培训学校2013年前账目在原告处。一审法院认为,滑小进认可其非非快乐作文学校原始股东。滑小进主张与李学峰、武兰菊、李丽娜、刘爱平及案外人徐亮之间存在以总股金为5万元入伙参与李学峰后期承包经营快乐作文学校及发展部分红的事实,其提供快乐作文学校出具的收据、由李学峰签字的多份分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李学峰、武兰菊虽然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交反证予以反驳,亦不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滑小进主张其占有快乐作文学校发展部承包经营3%份额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滑小进提交的证据显示入股为六人,入股基数5万元,显然应区别于快乐作文学校原始股东。结合滑小进提交的存款日记账显示,快乐作文培训学校内设发展部,发展部财务相对独立。存款日记账记载发展部提成与2009年上半年分红时间重合,金额基本一致的事实,应认定滑小进的资金实际入股于该校发展部。滑小进以八份《利润表》合计金额作为分红基数,其中四份为快乐作文培训学校的利润,应为该校原始股东享有,滑小进无权主张。滑小进提交的四份发展部《利润表》,仅有一份加盖了快乐作文学校公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认定;其余无公章无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滑小进能够证实快乐作文学校下设发展部在2012年度利润为1698529.63元,按照滑小进的出资比例,应得利润50955.89元。滑小进主张的其他应得利润,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武兰菊、李学峰作为快乐作文学校的校长及举办者,应共同对承担给付义务。李丽娜、刘爱平为该校会计及出纳,并不掌握款项,滑小进要求承担给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武兰菊、李学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滑小进合伙利润50955.89元;二、驳回滑小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0元,由滑小进负担5026元,武兰菊、李学峰共同负担1074元。本院二审期间,滑小进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学校的《总账》及《总分类账》。武兰菊、李学峰以不是新证据为由不予质证。李丽娜、刘爱平认可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快乐作文培训学校系新华区教育局批准、新华区民政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首先,法人或其内设机构对外承包经营,仅是管理者的变更,不能以此改变法人的独立地位。经营管理者(承包人)以该法人名义对外经营,所收取的费用均构成法人财产,无论由谁控制和占有均不影响其为法人财产的属性。本案不论合伙承包经营,入股经营,还是其他方式经营,也不论对快乐作文培训学校承包经营,还是对内设机构承包经营,其收取的费用均构成快乐作文培训学校的法人财产。本案滑小进如对快乐作文培训学校请求能否得以支持姑且不论,其请求李学峰、武兰菊、李丽娜、刘爱平分配利润的前提应为李学峰、武兰菊、李丽娜、刘爱平已从快乐作文培训学校取得“合法”回报。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民办学校应当在确定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前,向社会公布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和财务状况。”第二款规定“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应当根据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民办学校应当自该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该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向社会公布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和财务状况,也没有证据证明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决定取得回报比例,并报审批机关即新华区教育局备案,故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事由和程序,本案当事人均无权从快乐作文培训学校取得回报。综上。滑小进没有证据证明李学峰、武兰菊、李丽娜、刘爱平已取得“合法”回报,故对滑小进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对李学峰、武兰菊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李学峰、武兰菊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滑小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0156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滑小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滑小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99.9元,由滑小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跃东审判员  杨彦龙审判员  刘瑞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乔秀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微信公众号“”